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基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78號
原告南海儒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姚宗樸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基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七千零六十七元,及自發給支付命令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具狀縮減請求金額為六十一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元,及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具狀縮減請求金額為五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再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具狀縮減請求金額為五十六萬五千零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零二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零三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日止,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五千四百一十三元,及各自該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末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追加部分。核原告所為,雖屬訴之變更追加,惟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十四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該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前向南海儒家公寓大廈起造人即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上開房屋迄今,尚未繳納公共基金二戶共四萬元,亦未繳納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四年十月止,依南海儒家大廈住戶公約第六章約定以每坪六十元計算之管理費,共計二十萬二百八十一元,爰依南海儒家大廈住戶公約第六章及南海儒家大廈管理規約第十一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基金、管理費及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零二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呈之附件一所示之公共基金管理費單據並非原本,原告係提出影本而自行於其上蓋用通知章,並不足證明被告有欠費之事實。
二、另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發支票給付原告十一萬七千六百元,惟就此金額所繳付之款項明細,被告因時間相隔已久,無法記憶,惟衡諸常情,被告必係按原告當時所告知之欠款金額所繳付,否則倘被告係經原告催討後,僅故意繳納部分款項,而仍留有欠款,原告自會就被告之欠款部份,有催討或催告之舉動,惟被告為前開繳款後,原告並無其他舉動,在在足證被告至少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並無任何欠繳之基金或管理費用甚明,且被告繳納各項費用,並無習慣索取單據,依被告繳納之支票金額所示,確有被告已繳納之金額遠高於被告帳冊記載之情形,足證原告提呈之單據及帳冊並非真正,原告係配合其多次減縮聲明以後,利用其製作權,臨訟製作與事實不符之本件各項單據及帳冊,作為其起訴本件之依據。
三、再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管理費事件,與本院九十五年簡字第五號原告訴請 胡世賢 給付管理費事件,所據以提出之附件七未繳帳冊,係屬相同。惟上開未繳帳冊,經與原告嗣後提出之日報表相互勾稽,已證實該未繳帳冊確有將已繳款項仍記載為未繳之情事,在在證明原告以其留存或另行製作之單據為依據,所製作之未繳帳冊,與事實顯然不符,不足採憑。再就原告訴請訴外人胡世賢給付管理費之前後二件訴訟而言,不僅其主張欠繳之部分有經承租人繳款後再行主張,有一費二要之情事,甚至亦有前訴已主張且獲勝訴判決部分,再重覆起訴,形成一費三要之情況。又原告依據被告抗辯之內容而逐步減縮主張,先則以未繳帳冊為據,現則要求被告自行前往查閱其歷年來之日報表,實足證原告之主張並非真實。另原告主張:「原告重新整理帳目並求慎重,僅在具備二個條件下,方對被告請求:一是日報表上無被告繳費記錄之期數、二是原告現仍保有該期之原始收據。」,並主張此二條件足資確保被告欠繳期數之正確性云云。惟被告繳款常有未索取單據之情事,此部分於原告訴請訴外人胡世賢給付管理費案中,原告承認訴外人胡世賢已繳惟單據仍在原告持有中,已茲證明。而其日報表部分,依原告同份書狀所載:「日報表上是記錄繳交前期,但卻給予當期單據之情形」,顯見其日報表記載與單據記載情形並不相符,況該日報表係由何人製作,其製作之內容是否正確無誤,均有待檢驗,原告主張依此二標準認定被告欠費云云,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四年十月止之管理費用共二十萬零二百八十一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本繳費通知單據等資料為證,雖被告辯稱上開單據係原告臨訟所製作云云;惟被告前開提出之單據,既係原本,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保管之文件,則被告空言辯稱上開資料為臨訟製作一情,自難採信;又被告積欠原告上開管理費用,雖其辯稱業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清償十一萬七千六百元,並提出支票影本一紙為證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支票,業為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胡世賢於另案(即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五號給付管理費一案)中主張該支票係其作為清償應繳納管理費之用,此有被告提出該案之民事答辯(一)暨聲請告知訴訟狀一份可資為憑;而既然系爭支票,為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胡世賢持有並作為清償管理費之用,則原告再行主張該支票為其所有供清償本案之管理費之用,即互為矛盾,難可採信;又原告未按期繳納管理費用,遲延利息應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此為南海儒家大廈管理規約第二十一條、住戶公約第五章第十八點、第六章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二十萬零二百八十一元之管理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應准許之。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四萬元公共基金之事實,固提出南海儒家權益檢討會議紀錄、南海儒家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第五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惟查,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太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參與南海儒家權益檢討會,以及被告有召開南海儒家管理委員會會議之事實;對於原告是否未繳納四萬元公共基金部分自難證明;何況,原告亦未能提出由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列帳移交被告,當中所記載被告未繳納該公共基金之簿冊資料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四萬元公共基金未繳納一節,自難採信,應予以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二十萬零二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