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414號、96年度偵字第15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一)民國95年10月28日1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對面之福德正神廟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未扣案),撬開置於該廟內由主任委員丙○○所保管之香油錢公德箱(毀損部分,未經提出告訴),進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1000元;復於(二)同年12月1日16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工地之側門處,以徒手竊取丁○○所管領之鋁門1片後,隨即寄放在不知情之友人 林建吉 位於花蓮市○○○街○號住處,同時要求不知情之友人 陳應 能載其前往回收廠準備販售得利,惟經 陳應能 查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此間乙○○於上開㈠時地竊盜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 沈永振 供承該部分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於警詢時所指訴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林建吉、陳應能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明確,此外復有失竊現場照片共計10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資為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之犯罪後未被發覺前,即向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沈永振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有警詢筆錄及查獲報告附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竊取上開財物之目的,係為變賣後供生活之所需,動機不良,復參酌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對他人所生財產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於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持以竊取公德箱內香油錢所使用之鉗子1支,並未扣案,被告亦自承業已遺失,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現仍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等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6年4月2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