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9號、96年度偵字第6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於92年8月11日確定在案,經與其前因妨害自由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月24日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
6月23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320之14號4樓,先以針筒注射稀釋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以放置安非他命於玻璃球上加熱後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經警至其上址住處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5支,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檢體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717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另有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及注射針筒5支扣案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月24日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3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分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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