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6號、96年度毒偵字第22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淨重零點貳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有關累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扣案之物品,更正補充如下:
①、甲○○前於93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4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②、甲○○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26、7日左右,在花蓮市鎮○街○○號住處,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置放於吸食器玻璃球裡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起訴事實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如上)。
③、查扣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海洛因淨重0.23公
克,空包裝總重0.9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18公克)、玻璃球1個等物。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照片6幀。
㈢、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95年12月26、7日以吸食器同時燒烤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2種毒品,應屬一施用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應予數罪併罰,然本件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同時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摻放在玻璃球內施用,且就此除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外,查無可資佐證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具體事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但本院查無實證足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應各別論處之獨立犯行,本罪疑惟輕之法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推定,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且經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陳明更正如上,併此敘明。另起訴書原認被告係自95年6月某日起開始施用毒品乙節,然經公訴檢察官認為僅有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事證可佐,故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開犯罪事實,亦予敘明。
㈣、被告有上開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卻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上進,竟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3小包、安非他命1小包,為查獲之毒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個,既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使用過之香煙香蒂1個,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供作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故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亦併予敘明。
二、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