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64年1月29日與被告結婚,詎被告於80年間經商失敗後即行離家,迄今原、被告已分居十五年有餘,被告均未支付原告生活費及子女教育費,家庭生計悉賴原告獨立承擔,胼手胝足養育子女,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64年1月29日與被告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於80年間經商失敗後即行離家,迄今原、被告已分居十五年有餘,被告均未支付原告生活費及子女教育費,家庭生計悉賴原告獨立承擔,胼手胝足養育子女,據聞被告現已出家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友 張月 到庭結證明確,另揆諸原告所提被告身分證影本所示,被告照片所著衣著確為袈裟,足見原告主張確係信而有徵。而被告屢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查被告婚後離家出走,迄今已達15年有餘,更未分擔家計,離家期間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返家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行止不明已逾15年餘,顯見其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再被告離家期間,原告自謀生計,獨力負擔家計,被告全無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客觀上顯亦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蔡芬芳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