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於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13日以87年度偵字第2541號、第2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再次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強制戒治之外(強制戒治部分,期間自88年6月7日起至88年11月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以88年度偵字第1414號、第173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88年度花簡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94年度花簡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因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6日,於95年10月17日始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30日上午7時至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警方採集其當日所排放之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本件係其於5年內再犯後,第3次犯施用毒品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第2點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毒之療程,卻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成年,竟不思謀取正常生活,僅因另案遭判處徒刑確定,心情不佳,即又開始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被告亦供稱施用毒品後已將之丟棄而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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