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製甩棍壹支沒收。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犯傷害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於92年11月8日以92年度花簡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12月8日確定後,甫於93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乙○○夙有嫌隙,其2人於95年12月12日1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福興山上15號之「康福農場」內,又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分別由丁○○持鐵製甩棍1支,而乙○○則以徒手方式,相互毆打對方之身體,造成乙○○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頭皮撕裂傷3處、胸壁挫傷、背挫傷及肩部挫傷等傷害,而丁○○亦受有頭部創傷併臉部多處瘀青、頸部(起訴書誤載為頭部)挫傷併瘀青、胸部挫傷併前胸及後背瘀青、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96年3月13日花醫歷字第0960001420號函附被告2人就診病歷影本1份附卷可資佐證;至被告乙○○雖一度主張其基於防衛之意思始動手毆打被告丁○○,惟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係供稱:伊不知道遭丁○○毆打時有無還手云云,此間於偵查中又改稱:伊並未毆打丁○○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始供稱:伊當時確有正當防衛之意思云云,試問被告乙○○若確有防衛之意思,何以先前未見其明確加以主張?又案發後雙方所受傷勢俱不止於1處,其中被告丁○○於頭部、頸部、胸部及背部均受有傷害等情,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足認案發當時被告2人均持續不斷攻擊對方身體,是被告乙○○顯非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傷害被告丁○○之身體,應至為明確,如此則被告乙○○上開所辯,無非一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有扣案之鐵製甩棍1支,以及現場暨作案工具照片共6張附卷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丁○○前曾於92年間因犯傷害罪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8日以92年度花簡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12月8日確定後,甫於93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件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即各自起意相互毆打對方身體,其動機及目的均屬可議,復參酌其等各自犯罪手段、所生對方損害程度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鐵製甩棍1支,係被告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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