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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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27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 奕彊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3樓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奕疆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1789.8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圍籬及模板建材等全部拆除搬遷,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 陳有財陳有明陳錫鴻陳鈴鈴陳修齊陳國燦陳國煌陳妙妃陳根旺 、林 陳愛玉許陳笑 、曾 陳雪玉陳梅葉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1789.8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圍籬及模板建材等全部拆除搬遷,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陳有財、陳有明、陳錫鴻、陳鈴鈴、陳修齊、陳國燦、陳國煌、陳妙妃、陳根旺、 林陳愛玉 、許陳笑、 曾陳雪玉 、陳梅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奕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仟零陸拾捌萬參仟貳佰元為被告奕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奕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億柒仟貳佰零肆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仟零陸拾捌萬參仟貳佰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貳億柒仟貳佰零肆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及B部分1789.8平方公尺(下稱B部分)之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有財、陳有明、陳錫鴻、陳鈴鈴、陳修齊、陳國燦、陳國煌、陳妙妃、陳根旺、林陳愛玉、許陳笑、曾陳雪玉、陳梅葉(下稱其餘共有人)所共有,被告無權占用該處,且設置鐵皮圍籬,並於其內放置模板建材等物品,原告爰依所有物排除侵害及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移該等物品並返還之。並聲明(一)被告奕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北市○○○○○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21.9平方公尺及B部分1789.8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圍籬及模板建材等全部拆除搬遷,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陳有財、陳有明、陳錫鴻、陳鈴鈴、陳修齊、陳國燦、陳國煌、陳妙妃、陳根旺、林陳愛玉、許陳笑、曾陳雪玉、陳梅葉。(二)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市○○○○○段○○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1789.8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圍籬及模板建材等全部拆除搬遷,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陳有財、陳有明、陳錫鴻、陳鈴鈴、陳修齊、陳國燦、陳國煌、陳妙妃、陳根旺、林陳愛玉、許陳笑、曾陳雪玉、陳梅葉。(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二)系爭土地A部分21.9平方公尺,被告從未管領占有過。(三)被告係受 陳清萬 生前委託管理使用系爭土地B部分,期間自民國86年11月10日至95年
3月27日,並非屬無權占有(四)被告於訴訟繫屬後業已陸續遷移完畢,其上雖仍有部分物品,係屬市政府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A、B部分,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有財、陳有明、陳錫鴻、陳鈴鈴、陳修齊、陳國燦、陳國煌、陳妙妃、陳根旺、林陳愛玉、許陳笑、曾陳雪玉、陳梅葉(下稱其餘共有人)所共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B部分,且設置鐵皮圍籬,並於其內放置模板建材等物品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及照片十張為證,並經本院到現場勘驗屬實,且復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5年9月26日中山土字第514號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可憑,此部分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並非共有人云云,自非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A部分係被告所占有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占用該部分土地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占用此部分之事實自不可採。
五、被告抗辯稱其係受陳清萬生前委託管理使用系爭土地B部分,期間自民國86年11月10日至95年3月27日,並非屬無權占有,且被告於訴訟繫屬後業已陸續遷移完畢,其上雖仍有部分物品,係屬市政府所有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受委託管理使用之期間係至95年3月27日屆滿,故而於期限屆滿後,其對於系爭土地之B部分自無使用之權限;又系爭土地B部分既係於被告占有中,其中如有他人之物品衡情亦係經被告之允准始得以移置入該處,且該等物品並非不動產,被告如何將其移置他處,係被告與台北市政府間之法律關係。是被告所抗辯之事實縱屬真實,亦不妨礙原告之請求,又依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庭呈之照片所示,仍有部分建材及圍籬尚未搬移拆除,是原告所為之請求自有理由。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其起訴即屬合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B部分之土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B部分上之物品予以搬遷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即有理由。至於系爭土地A部分,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就該部分有占有之事實,此部分自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予拆遷返還土地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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