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林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林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玩小 瑪莉 ( 玖龍 )壹臺(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1行「基於賭博之犯意」更正並補充為「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㈡犯罪事實第4行「擺設『九龍』之電動賭博機具1臺」更正為「擺設 小瑪莉 (玖龍)之賭博性電玩機具1臺」。
㈢刪除犯罪事實第4行「連續」二字。
㈣犯罪事實第7行後段「機具IC板1片」更正為「機具1臺(含IC板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同時同地為之,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上開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按營業行為本含有繼續性,被告以一營業行為,自95年12月底起繼續至96年1月5日被查獲為止,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經營期間及規模尚小,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玩小瑪莉(玖龍)1臺(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6720元,為賭檯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鳳林簡易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