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3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新竹市○相對人濠鉦實業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存字第178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券,面額為新台幣柒拾萬元(債券代號:A89106),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債券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684號裁定准其以新台幣(下同)7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5期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執行假扣押,聲請人即遵前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合計7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5期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15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復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3號准許變換提存物裁定,並遵該裁定提供面額合計7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82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票已屆到期日而須領回以辦理領息手續,有以面額7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債券予以變換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84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2415號提存書、97年度存字第1782號提存書、97年度聲字第123號變換提存物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除據其提出上開證物為佐外,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15號、97年度存字第1782號提存書等卷宗查明無訛。經核,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對相對人之權利亦無損害。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變換,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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