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戊○○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
乙○○免訴。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某時許起,在 張瑞色 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鎮○○里○○段萬興小段一○○之三一四地號土地上,以一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及五千元之代價,僱用被告戊○○、甲○○二人,並指示被告戊○○駕駛被告乙○○所提供之挖土機,及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順輝砂石公司所有),竊取該地之砂石三車次(約二十一立方公尺)。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在該址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被告乙○○部分: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乙○○曾分別於:⑴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上午八時許,未經所有權人 楊貴子
、或楊貴子之合夥人 朱文祥 之同意,擅自在彰化縣○○鎮○○里○○○段一九四之五地號之土地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工資僱用不知情之 洪明俊 (起訴書誤載為 洪俊明 )及 林光雄 駕駛拼裝車,及時薪一千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 張子松 駕駛挖土機,在上址開挖長、寬各十三公尺、深度約二至三公尺之土方,開挖後由洪俊明及林光雄將上開土方載往彰化縣○○鎮○○段○○○○號之台糖加油站,以每米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 李坤益 ,嗣李坤益再轉賣與不知情之 楊明國 。嗣於同年四月七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於該址查獲。⑵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十時許,未經所有權人 李秋金 (原地主 鄭幸珠 之夫, 鄭幸珠業 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死亡)之允許,在彰化縣○○鎮○○段萬興小段一○○之三一四地號土地上,逕以不詳價格僱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駕駛挖土機及以單趟一千一百元之價格僱請不知情之 楊明亮 駕駛拼裝車,在前開土地之西南邊處開挖長度十公尺、寬度六公尺及深度約一點二公尺之土方,並由楊明亮將上揭土方載運至彰化縣○○鎮○○路○段○○○○號堆置,置於乙○○之實力支配下,嗣為警於同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該址查獲,經檢察官依竊盜罪起訴,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判決確定,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判決一份在卷足憑,本件公訴事實所認被告乙○○另涉嫌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在上開萬興小段一○○之三一四地號土地上竊取砂石,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僅隔一個月餘,犯罪地點又與前案犯罪地點即上開萬興小段一○○之三一四地號土地相同,犯罪方法均係僱用挖土機及貨車司機挖取、載運砂石,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認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審判決法院亦為前案判決法官,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而逕為實體判決,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乙○○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依前揭法律規定,諭知被告乙○○免訴之判決。
三、被告戊○○、甲○○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已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甲○○涉有前開共同竊盜犯行,係以被告戊○○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及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辯當日是到現場與人相約還錢不足採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甲○○固坦言有受被告乙○○雇用,在該處開挖及載運砂土,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不知被告乙○○是偷挖別人的地等語。經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並未告知被告戊○○、甲○○是偷挖一節(見原審卷第三四頁),且被告乙○○若係竊取砂土,其刻意隱瞞事實未告知被告戊○○、甲○○亦與常情不悖;另審酌被告戊○○、甲○○僅受被告乙○○雇用,以工作日數計算工資報酬,而上開挖取地點係屬私有地而非國有地,尚非常人立即可判斷係非法挖取,而被告乙○○有無使用該地權源,亦應非被告戊○○、甲○○所能得知,或有義務先查知,故被告戊○○、甲○○二人辯稱不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挖取即非完全無稽。再查,被告戊○○僅於偵查中坦言有在該地操作挖土機,並未自承其有竊盜犯行;另被告甲○○於偵查中訛稱是到該處與朋友相約還錢,雖非事實,惟其究非嫻熟法律之人,突被警查獲惟恐遭受不測、無妄之訟累而設法為自己撇清、開脫,亦合於情理,從而自不能僅憑被告戊○○係在夜間挖取砂土,被告甲○○前揭閃避受被告乙○○僱用之供詞,以及被告二人為警查獲時均立即逃逸等情,推認被告二人亦明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竊取砂土,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不能率為被告戊○○、甲○○有罪之推定,從而被告二人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依前揭法律規定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指被告戊○○夜間挖取、被告二人於警方到場時立即逃逸等事實,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竊盜犯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廖清南(另案起訴)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前某時許,先將所有之挖土機一部載運至彰化縣○○鎮○○段萬興小段四一五之二地號(所有人丙○○),再通知廖清南於當日十六、十七時許前往上開地點,駕駛乙○○所提供之挖土機竊取該地之砂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惟本件被告乙○○前開起訴事實業經本院認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諭知免訴,則本件移送併辦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辦,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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