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相鄰關係爭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秀潤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 律師
郭育慧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相鄰關係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八六地號土地上,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二九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之四層樓建築物為下列之處理:
⑴另行砌築其自用牆壁(一至頂樓)十公分。
⑵被告另行砌築之十公分牆壁需作防水處理。
⑶埋設同巷十八號牆壁內之所有管線全部取出,並負擔同巷十八號牆壁回復原狀之新臺幣(以下同)三十萬元費用。
⑷同巷十八號建物之所有牆壁因長期承受滲透情況,使房屋遭受損壞,由被告全數賠償二百六十萬元修繕費用。
⑸被告應將壓在原告房屋三樓之牆壁寬度十五公分全部拆除,並負擔回復原狀之新臺幣五十萬元費用。
⑹要求被告屋頂女兒牆全面做防水處理。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建築物所有權人,該屋自日據
時代昭和年間即興建完成,被告為相鄰之同巷十六號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民國(以下同)六十年間建造之初,為謀擴大房屋面積,竟省去一面牆不為建築,而未經原告之同意,以原告所有之相鄰牆壁作為共用壁(以下簡稱系爭牆壁),將所有管線埋設於系爭牆壁中,並將三、四樓、頂樓左牆壓於原告房屋右牆上,嗣因埋設於系爭牆壁中之水管破裂、外牆防水措施破壞、建築結構變位產生裂縫等原因,造成原告房屋前壁、外壁、室內浴廁滲濕、屋頂漏水等損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另行砌築其自用牆壁十公分並作防水處理,將埋設於系爭牆壁內之所有管線全部取出及負擔原告房屋牆壁回復原狀費用三十萬元,賠償原告房屋滲水損壞之修繕費用二百六十萬元,另將壓在原告房屋三樓之牆壁寬度十五公分全部拆除及負擔回復原狀費用五十萬元,並將被告屋頂女兒牆全面做防水處理。倘法院認為原告所受損害仍有部分無法證明,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牆壁為原告所有:
被告於六十年十二月間所提之切結書已載明:「茲因本人在民生路三六二巷十六號改建四層樓房一棟,佔用同巷十八號 王掄秀 先生共同境界上自有牆壁,自願承認下列條件」等語,足見系爭牆壁所有權屬於原告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
⑵被告侵占原告所有十五公分寬之牆壁:
依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勘驗筆錄記載:「技師公會測量十六號三樓壓在十八號三樓牆壁寬度約十五公分」,被告亦自承:「三樓陽台部分雖有部分牆壁壓在對方牆壁上,但只有十五公分」等語。又勘驗時測量一樓牆壁為七十六公分,三樓牆壁只有四十三公分,故不能證明原告三樓牆壁位於原告界址上。
⑶原告未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牆壁:
被告提出之契約書,原告否認其真正,且該契約立約人為訴外人 連永茂陳氏 月嬌,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不能拘束原告。又被告於建築房屋時未經原告先父王掄秀同意佔用土地,為申請使用執照,乃簽立切結書,此經被告於勘驗筆錄自承:「申請建照時必須有十六號、十八號鄰地同意使用共同壁的協議書,十四號已簽署,但十八號不願意簽,故以切結書代之」等語無訛,足見原告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牆壁。
⑷縱原告牆壁有超越界址之情事,亦係經被告同意為之:
依被告提出之契約書及答辯書內容可推知,被告同意系爭牆壁建造在兩造所有房屋之基地上,各使用一半。
⑸原告房屋滲水確係因被告無權使用系爭牆壁所造成:
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意見,系爭牆壁滲水原因有三:
①被告埋設在牆壁之水管破裂,造成牆壁滲水:鑑定報告書就此部分固於後
段加入「不過城先生強調水管已由暗管改為明管」等語,惟此僅係就被告強調之事實加以記載,並非真實,且縱被告所辯為真,當初埋設水管時,必須打洞破壞防水層,雖有貼磁磚,但樓層地板與牆交界面結構未接合,地震時難免會有差異變位,容易使地面水直接滲入,故即使被告已將暗管取出,仍無礙系爭牆壁滲水之事實。
②被告破壞原告外牆防水措施,造成雨水入侵而形成牆壁滲水:系爭牆壁於
十三年完工時,因斯時被告尚未建四層樓,故屬於外牆,為阻止雨水滲入,一定有做防水措施,然至今防水材料老化,難免失去防水功能,若兩棟交界面因地震造成裂縫,雨水即會侵入而造成滲水。
③被告將三樓前陽台圍牆及屋頂女兒牆壓在原告牆壁上:被告將三樓前陽台
牆壁及屋頂女兒牆強壓於原告牆壁上,寬度達十五公分,就結構上言之,兩建物結構本未連結在一起,地震時因差異變位即會產生裂縫而造成滲水。
三、證據:提出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卷一第九頁至第十頁)、建物所有權狀(卷一第十一頁)、建物登記謄本(卷一第十二頁)、土地登記謄本(卷一第十三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北市工建施字第○九○七一四○○四○○號函送之建造執照及切結書(卷二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估價單(卷二第一七○頁至第一七一頁)等影本各一件、照片五十一幀(其中十八幀位於卷一第十六頁至第二三頁、其餘三十三幀證物外置)為證,並聲請本院會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赴現場勘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房屋,日據時期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永樂町三丁目二十番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黃君治 ,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株式會社黃裕源商行,再移轉予訴外人連 張氏 綢妹,訴外人連永茂為其配偶,而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房屋,日據時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永樂町三丁目二十一番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陳氏月嬌 ,上開二房屋於日據時期均為平房,且使用共同牆壁,嗣訴外人連永茂改建房屋,須拆除原共用壁,雙方乃協議由訴外人連永茂按原共同牆壁基礎建築新牆壁,基地界址即在共同牆壁中心線,並於十八年(昭和四年)五月十七日簽訂契約書載明:「因連(即連永茂)所有臺北市永樂町叁丁目貳拾番之土地與陳(即陳氏月嬌)之同所貳拾壹番之土地鄰接中、 後進平 家家屋改築貳階(二層),今般(現在)連先欲改築(改建)該中央之壁,雙方協議結果,陳欲改築之時,連應即捺印付與陳請願至許可下付工事著手之日」等語。迨被告於六十年間改建房屋,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繼受前手契約關係,自可使用前手約定之系爭牆壁,並非省掉一面牆不為建築,因斯時系爭牆壁已有四十二年歷史,被告為顧及安全,未將樑柱建於系爭牆壁上,亦未將管線埋設於牆壁內,且為使二棟房屋不產生縫隙,避免雨水滲入共同牆壁,乃將三樓前陽台圍牆及屋頂女兒牆壓在共同牆壁上。
㈡被告申請建造執照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不願簽共同壁協議書,被告乃沿襲
訴外人連永茂及陳氏月嬌契約內容,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切結書代之,但此項事實不能證明原告有權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牆壁,蓋切結書已載明系爭牆壁建造在相鄰之土地上,原告無權否認被告使用系爭牆壁之權利,且依切結書所載,僅言明被告不得私自挖牆修改牆壁內之水電管、原告改建房屋可自由拆除系爭牆壁,而被告至今未違背切結書之內容,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第四層之牆壁及損害賠償。
㈢依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勘驗筆錄記載,系爭牆壁騎樓外柱子使用原告土地五十
四公分、使用被告土地二十二公分,被告三、四樓及頂樓左牆壓在系爭牆壁上十五公分,位於被告所有之土地內,並未侵占原告之土地。倘認後手不受前手契約之拘束,被告亦無提供土地予原告建築牆壁使用之義務,原告應將佔有被告土地上之牆壁拆除,始符公平原則。
㈣系爭牆壁建築至今已七十餘年,未有防水設施,且原告陽台水管經常淤塞,如
遇下雨,陽台積水會滲入牆壁。反之被告廚、廁均有管線將污水排至屋外,不可能經地坪牆線流入原告屋內,所有管線均未埋設於系爭牆壁內,無所謂水管老舊造成滲水之事實,且被告平台有防水設施,澆花之水不可能滲入系爭牆壁內。原告自承自二年前左右開始出現滲水情形,推估應係九二一地震天災所造成,並非人為因素。
㈤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未指明地震形成之裂縫、破裂之水管何在,所
述內容均出於推測之詞,且鑑定報告書指出共同牆壁防水材料老化亦可能造成滲水,不足以認定原告牆壁滲水可歸責於被告。
㈥又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滲水回復原狀報告內關於屋頂遮雨棚、屋頂女兒牆防水
處理、共同境界上防水處理等各節,均未載明材料、型式、數量、處理方式,其估價金額實難令人瞭解,且遮雨棚及共同牆壁防水設施所需費用理應由兩造共同負擔。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卷二第十九頁)、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卷二第三五頁至第四五頁、第四八頁至第五七頁)、戶口名簿(卷二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第五九頁)、建築執照申請書(卷二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三頁)、變更建築執照申請書(卷二第一九四頁)、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書(卷二第一九五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江文財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劉炳界 ,並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調取六十建 延平 民生字第○○一號建造執照及六○使字第一三三二號使用執照卷宗。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八六地號土地上,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九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之四層樓建築物為下列之處理:⑴另行砌築其自用牆壁(一至頂樓)。⑵埋設同巷十八號牆壁內之所有管線全部取出,並負擔同巷十八號牆壁回復原狀之所有責任及一切費用。⑶同巷十八號建物之所有牆壁因長期承受滲透情況,使房屋遭受損壞,由被告全數賠償修繕費用。⑷被告於侵占原告土地及建物之範圍,應予全數拆除,並負擔回復原狀之所有責任及一切費用。⑸要求被告屋頂平面,全面做防水處理。⑹原告尋求營建廠商報價後經被告同意始開始工作,所有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調解程序時當庭減縮上開第六款之請求,迨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赴現場勘驗後,原告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遞狀更正上開第四款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壓在原告房屋三樓之牆壁寬度十五公分全部拆除,並負擔回復原狀之責任」,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遞狀更正並擴張訴之聲明如事實欄所述,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六條相符,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更正、減縮及擴張,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之同巷十六號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六十年間建造之初,為謀擴大房屋面積,竟未經原告之同意,以原告所有之相鄰牆壁作為共用壁,將所有管線埋設於系爭牆壁中,並將三、四樓、頂樓左牆壓於原告房屋右牆上,嗣因埋設於系爭牆壁中之水管破裂、外牆防水措施破壞、建築結構變位產生裂縫等原因,造成原告房屋前壁、外壁、室內浴廁滲濕、屋頂漏水等損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另行砌築其自用牆壁十公分並作防水處理,將埋設於系爭牆壁內之所有管線全部取出及負擔原告房屋牆壁回復原狀費用三十萬元,賠償原告房屋滲水損壞之修繕費用二百六十萬元,另將壓在原告房屋三樓之牆壁寬度十五公分全部拆除及負擔回復原狀費用五十萬元,並將被告屋頂女兒牆全面做防水處理,倘法院認為原告所受損害仍有部分無法證明,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定其數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十八號房屋之前手為訴外人 連張氏 綢妹,系爭十六號房屋之前手為訴外人 陳月嬌 ,上開二房屋原為使用共同牆壁之平房,嗣訴外人連張氏綢妹之配偶連永茂改建房屋,須拆除原共用壁,雙方乃於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簽訂契約書,協議由訴外人連永茂按原共同牆壁基礎建築新牆壁,基地界址即在共同牆壁中心線,日後訴外人陳月嬌欲改建時,訴外人連永茂應捺印供其申請建築許可,兩造繼受前手契約關係,被告本得使用系爭牆壁,被告於六十年間改建房屋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不願簽共同壁協議書,被告乃提出切結書代之,並非省掉一面牆不為建築,因斯時系爭牆壁已有四十二年歷史,被告為顧及安全,未將樑柱建於系爭牆壁上,亦未將管線埋設於牆壁內,且為使二棟房屋不產生縫隙,避免雨水滲入共同牆壁,乃將三樓前陽台圍牆及屋頂女兒牆壓在共同牆壁上,但均位於被告所有之土地內,並未侵占原告之土地,系爭牆壁建築至今已七十餘年,未有防水設施,且原告陽台水管經常淤塞,如遇下雨,陽台積水會滲入牆壁,反之被告廚、廁均有管線將污水排至屋外,未埋設於系爭牆壁內,無所謂水管老舊造成滲水之事實,且被告平台有防水設施,澆花之水不可能滲入系爭牆壁內,原告自承自二年前左右開始出現滲水情形,推估應係九二一地震天災所造成,並非人為因素,至於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未指明地震形成之裂縫、破裂之水管何在,並指出共同牆壁防水材料老化亦可能造成滲水,不能歸責於被告,如原告欲以施作共同牆壁防水設施或搭建遮雨棚之方式防止滲水,其所需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十八號房屋為其所有,系爭牆壁為原告前手所興建,被告於六十年間建造系爭十六號房屋時,以系爭牆壁作為共用壁,三、四樓、頂樓左牆壓於原告房屋右牆上十五公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卷一第九頁至第十頁)、建物所有權狀(卷一第十一頁)、建物登記謄本(卷一第十二頁)、土地登記謄本(卷一第十三頁)等影本各一件、照片五一幀(其中十八幀位於卷一第十六頁至第二三頁、其餘三十三幀證物外置)為證,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會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赴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考(卷二第七三頁至第八三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侵占、使用系爭牆壁,造成原告房屋滲水,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告將三樓以上女兒牆壓在系爭牆壁上,是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牆壁?被告使用系爭牆壁之行為是否造成原告房屋滲水損害?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系爭十六號房屋為四層樓房,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八六地號土地
上,上開土地雖為訴外人即被告之母城 謝肇雪 所有,惟於系爭十六號房屋起造時,業於五十九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於其土地上興建上開房屋等情,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各一件附於六十建延平民生字第○○一號建造執照卷宗內可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無訛,而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則被告於系爭一八六地號土地範圍內(含土地上下)興建系爭十六號房屋,即難謂有何侵占之可言。查系爭十八號房屋為三層樓房,坐落於同小段一九○地號土地上,與系爭十六號房屋間共用壁一樓面對馬路之部分寬度七十六公分寬,其中五十四公分坐落於系爭一九○地號土地上、二十二公分坐落於系爭一八六地號土地上,而共同壁在三樓部分僅餘二十八公分寬,系爭十六號房屋三樓前陽台側牆及屋頂女兒牆壓在系爭牆壁上寬度十五公分等情,業據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會同臺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赴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卷二第七三頁至第八三頁),則系爭牆壁坐落於系爭一八六、一九○地號土地界址中間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依前揭勘驗結果,尚無法證明系爭十六號房屋三樓前陽台側牆及屋頂女兒牆壓於系爭牆壁上之部分,確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且系爭十六號房屋起造時,因南側(即與原告房屋相鄰之一側)三、四樓圍牆位置變更,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查明仍在境界線內而批准其變更設計,並據以核發使用執照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六十建延平民生字第○○一號建造執照及六○使字第一三三二號使用執照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房屋三樓以上女兒牆侵占原告牆壁所有權,應予拆除並回復原狀云云,即屬無據。
㈡復查,系爭房屋改建前之前手分別為訴外人陳氏月嬌及連永茂之配偶連張氏綢妹
乙節,有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卷二第三五頁至第四五頁、第四八頁至第五七頁)、戶口名簿(卷二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第五九頁)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提出訴外人連永茂及陳氏月嬌於十八年(昭和四年)五月十七日簽訂之契約書影本(原本附於六十建延平民生字第○○一號建造執照卷宗內),其上載明:「同立契約書人連永茂、陳氏月嬌,茲因連所有臺北市永樂町叁丁目貳拾番之土地與陳之同所貳拾壹番之土地鄰接中、後進平家家屋改築貳階,今般連先欲改築該中央之壁,雙方協議結果,陳欲改築之時,連應即捺印付與陳請願至許可下付工事著手之日」等語(卷二第十九頁),原告雖否認上開契約書之真正,然查,上開契約書所載製作日期迄今已七十餘年,依前述戶口名簿記載,訴外人連永茂、陳氏月嬌俱已歿,其署押之真偽,已屬極難證明,本院審酌上開契約書原本附於建造執照案卷內,且依建造執照所附系爭十六號房屋建築平面圖所示,臺北市工務局於五十九年十二月間原始核准之建築圖一、二層與系爭十八號房屋相鄰部分,僅有柱面而無牆壁之設計,亦即一、二層係以系爭十八號房屋牆壁為共用壁,嗣六十年四月間第一次變更設計,與同時施工之北鄰亦改為共同壁之設計而經核准,同年七月間第二次變更設計,三、四樓南側RC牆位置變更,臺北市工務局審查意見表記載:「左鄰原有三樓,依原在共同壁中心界址範圍內加造補強柱者」等語,參以系爭牆壁位於系爭一八六、一九○地號土地界址中間,已如前述,核與上開契約書所載內容相符,應認上開契約書為真正,兩造之前手確有使用共同壁之協議,堪以認定。又上開契約書所載雙方使用共同壁之協議,係基於該共同壁立於雙方界址上,雖其形式上僅具有債權之性質,惟依其協議之內容觀之,衡諸兩造成立該共同壁使用協議當時之真意,應本有預期該協議所為權利義務之約定,對於嗣後受讓各該不動產(包含系爭相鄰土地及建物)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且其效力係附隨於二相鄰建物之存在而存在,並不隨同於相鄰房屋所有權人之更易使其效力發生影響,是該協議之效力,應具有物權化之性質,且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相鄰,其權利之行使,彼此互有影響,若土地及建物所有人皆得主張自由使用、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勢必造成衝突,故須在一定範圍內加以規範,調和雙方利益,以保障土地及其上建物充分利用,維護社會秩序及增進國民經濟,此觀諸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第七百九十六條等規定之立法意旨亦明。查系爭二棟房屋自日據時代起即共用中央牆壁,兩造各自買受系爭房屋時,應明知此狀況,而受前手協議效力所及,且被告改建為現今四層樓房之際,原告亦未為積極主張排除被告以系爭牆壁作為共用壁興建房屋,至少應認已默示同意被告之使用,茲原告於被告建築房屋三十餘年後,始訴請被告回復原狀,重新砌築十公分牆壁,即屬無據。
㈢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有之建物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滲水原因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⑴埋設在牆壁的水管,因破裂而造成牆壁的滲水;不過城先生說明強調水管在民國六十幾年時,已全部由暗管改為明管:::不過當初在埋接合,地震時難會有差異變位,形成裂縫,容易使地面水直接滲入。⑵共同境界上的牆壁,於民國十三年完工時,因隔壁城先生尚未蓋四層樓,故屬於外牆,為阻止雨水的滲入,一定有做防水措施,但事隔至今,因防水材料的老化,難免會失去防水功能,只要兩棟交界面因地震而造成裂縫,就會讓雨水侵入,而造成滲水。⑶城先生於民國00年建築其四層樓住宅時,認為境界線係於共同牆壁的中心線上,故將三樓前陽台圍牆(側牆)及屋頂女兒牆壓在王先生的牆上,寬度有十五公分,目前就結構觀點認為兩棟結構本來就沒有連結在一起,地震時難免會有差異變位:::因此三樓及屋頂座落在共同牆壁的上面,地震時,若力量超出其接著力,就會產生裂縫,而造成牆壁滲水」等語。而證人即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劉炳界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法官問:鑑定報告所載滲水原因有三,是指三個共同為滲水原因或是其一為滲水原因?)三者都是可能會造成滲水的原因。(法官問:在現場鑑定時,有無看到滲水原因一所指的滲水裂縫?)沒有看到。(法官問:是否有看到兩座牆壁交界上之滲水裂縫)因為外面都有裝修,故無法從肉眼看到。(法官問:女兒牆上是否有裂縫?)時間已久想不起來:::(被告問:是否陽台之積水會造成二樓之滲水?)是原因之一:::(被告問:如果原告房屋沒有舖石棉瓦及柏油是否會造成三樓的漏水?)如果只有日本瓦當然會漏水。(被告問:第一次鑑定報告D
七、D八平面圖上有廁所,與D二十照片上所示的滲水有無關係?)有可能:::(被告問:鑑定報告中三個滲水原因都提到地震可能造成變位裂縫,是否天災造成的因素比較多?或被告人為的因素比較多?)現場看不出人為的影響。房屋的漏水不是單一原因,現場沒有看到被告蓄意破壞,但也不能說房屋老舊或地震就一定會造成漏水,現場沒有看到那一條水管破裂造成漏水」等語綦詳(卷二第二○二頁至第二○六頁),則依證人劉炳界之證詞,上開滲水原因鑑定報告書上所載三項因素,均為原告房屋滲水之可能原因之一,其他因素如原告房屋屋頂防水設施良莠、三樓陽台積水、二樓及三樓廁所位置、地震、屋齡等,亦可能造成房屋滲水,尚不能逕謂鑑定報告書所載三項因素即導致原告房屋滲水之現況。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牆壁內仍埋設有被告之管線、被告使用系爭牆壁造成其房屋滲水損害等各節以實其說,則原告訴請被告負擔回復原狀及修繕費用之責,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無權使用系爭牆壁,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使用系爭牆壁造成原告房屋滲水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被告另行砌築其自用牆壁十公分並作防水處理,將埋設於系爭牆壁內之所有管線全部取出及負擔原告房屋牆壁回復原狀費用三十萬元,賠償原告房屋滲水損壞之修繕費用二百六十萬元,另將壓在原告房屋三樓之牆壁寬度十五公分全部拆除及負擔回復原狀費用五十萬元,並將被告屋頂女兒牆全面做防水處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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