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所為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七一七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併案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原係設址於臺北縣○○鎮○○路○○號四、五樓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公司(以下簡稱永昌公司)之營業員,因工作機會而結識客戶丁○○,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非基於業務上之關係,居間介紹丁○○向 簡成安 購買未上市上櫃之數位種子多媒體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數位種子公司)之股票,每一千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元,因丁○○同意委由丙○○向簡成安購買數位種子公司股票二千股,遂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號之某不詳名稱咖啡店內,交付股款三萬八千元予丙○○;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前,再交付股款三萬八千元予丙○○,而陸續將股款七萬六千元交由丙○○保管,委託其向簡成安購買數位種子公司股票二千股。詎丙○○嗣因經濟狀況困窘,為清償地下錢莊之欠款及籌措其母親之醫藥費用,竟未依約向簡成安購買數位種子公司之股票,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持有之上開股款七萬六千元悉予侵占入己,並將上開款項用以支付其母親之醫藥費用及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
二、丙○○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受僱於永昌公司擔任營業員期間,受客戶之委託處理股票買賣之事宜,詎其因經濟狀況拮据,生活陷於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丙○○因見客戶戊○○之股票集中保管帳戶內存有買進之「臺積電」及「寶成」二家公司之股票仍未售出,竟萌生貪念而起意盜賣上開股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在永昌公司向戊○○諉稱其欲借款五萬三千元云云,並由丙○○當場書寫借據交予戊○○,約定願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清償借款,藉以取信戊○○,致戊○○因而陷於錯誤,遂於當天交付現金五萬三千元予丙○○。又丙○○明知戊○○並未委託其出售「臺積電」股票,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在永昌公司內,未經戊○○之同意即擅自偽以戊○○之名義填具「當日賣出委託書」(以下簡稱委託書),在該份委託書上載明戊○○已於當日以每股八十七元五角之價格,利用電話委託之方式賣出「臺積電」股票二張(即二千股)等事項,而偽造完成該份委託書之私文書,藉以表示戊○○確有委託丙○○以上開價格出售「臺積電」股票二張之意思,並持以行使而盜賣戊○○所有之「臺積電」股票二張,足以生損害於戊○○本人及永昌公司。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其盜賣「臺積電」股票二張之股款共計十七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匯入戊○○之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丙○○復接續向戊○○佯稱其為償還先前借款五萬三千元,不慎誤匯十七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進入戊○○之前開帳戶內,要求戊○○扣除借款五萬三千元後,再將其餘十二萬一千元歸還匯回其帳戶云云,經戊○○查核帳戶發現確有該筆款項匯入後,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旋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利用自動櫃員機,先後轉帳匯款各十萬元、二萬一千元進入丙○○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內,藉此方式接續向戊○○詐得十七萬四千元(53000+121000=174000)供己花用。另丙○○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在永昌公司內,利用電話向戊○○佯稱其急需用錢,欲借款二萬三千元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將二萬三千元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存入丙○○指定之前開帳戶內。詎丙○○仍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戊○○未委託其出售「寶成」股票,竟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在永昌公司內,未經戊○○之同意即擅自偽以戊○○之名義填具委託書,在該份委託書上載明戊○○已於當日以每股二十八元七角之價格,利用電話委託之方式賣出「寶成」股票二張(即二千股)等事項,而偽造完成該份委託書之私文書,藉以表示戊○○確有委託丙○○以上開價格出售「寶成」股票二張之意思,並持以行使而盜賣戊○○所有之「寶成」股票二張,足以生損害於戊○○本人及永昌公司。
迄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其盜賣「寶成」股票二張之股款共計五萬七千一百四十八元轉帳存入戊○○前揭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後,丙○○再接續向戊○○詐稱其原欲匯款至他人帳戶,不慎誤匯五萬七千一百四十八元至戊○○前開帳戶內,戊○○僅須將其中四萬元匯還,其餘款項則作為先前借款之利息云云,經戊○○查核帳戶發現確有該筆款項匯入後,誤信丙○○所述上情為真正,因而陷於錯誤,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提領現金四萬元交予丙○○,丙○○以此方式接續向戊○○詐得六萬三千元(23000+40000=63000)。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戊○○撥打電話至永昌公司確認股票餘額時,始發現其所有之上開股票已遭盜賣,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丙○○見客戶丁○○之股票集中保管帳戶內存有買進之「源興」、「致福」二家公司股票仍未售出,竟因經濟狀況困窘而起意盜賣上開股票,其明知丁○○並未委託其出售「源興」、「致福」之股票,竟仍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受丁○○之委託辦理領取股東會紀念品及股東印鑑事宜而持有丁○○印鑑章之機會,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在永昌公司內,未經丁○○之同意即擅自偽以丁○○之名義製作委託書,在該份委託書上載明丁○○已於當日以每股五十三元五角之價格,利用當面委託之方式賣出「源興」股票一張(即一千股)等事項,且盜用丁○○之印鑑章蓋用於前述委託書之「委託人簽章欄」及「委託方式欄」上,用以偽造該份委託書之私文書,藉以表示丁○○確有委託丙○○以上開價格出售「源興」股票一張之意思,並持以行使而盜賣丁○○所有之「源興」股票一張。繼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在永昌公司內,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丁○○之同意即偽以丁○○之名義製作委託書,在該份委託書上載明丁○○已於當日以每股十九元八角之價格,利用當面委託之方式賣出「致福」股票一張(即一千股)等事項,且盜用丁○○之印鑑章蓋用於前述委託書之「委託人簽章欄」上,而偽造完成該份委託書之私文書,藉以表示丁○○確有委託丙○○以上開價格出售「致福」股票一張之意思,再持以行使而盜賣丁○○所有之「致福」股票一張,皆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及永昌公司。又丙○○為領取其盜賣前述「源興」、「致福」股票各一張之股款,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向丁○○表示欲以匯款方式清償先前借款四千元為由,要求丁○○將銀行存摺暫時交其保管以便匯款,丁○○不疑有詐,遂於同日將其用於股票交易之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交予丙○○保管。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丙○○盜賣前述「源興」、「致福」股票各一張所得之股款五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一萬九千七百元,先後轉帳存入丁○○之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之前開帳戶後,丙○○為達詐領前開股款之目的,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丁○○並未委託其自上開帳戶提領現款,仍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各持上述丁○○之印鑑章及銀行存摺前往臺北縣○○鎮○○路○○號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先後二次偽以丁○○之名義填寫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以下簡稱取款憑條),且在其上填載取款金額各為五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一萬九千七百元,並盜用丁○○之印鑑章蓋用在上述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藉以表示丁○○有意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領取上開款項之意思,而連續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嗣其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各持前述偽造之取款憑條向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之承辦行員行使,先後二次向華南商業銀行領取其盜賣上開股票之股款各五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一萬九千七百元,致華南商業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由丁○○本人填單取款,而如數交付股款各五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一萬九千七百元予丙○○,共詐得股款七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均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及華南商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被害人戊○○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戊○○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簡成安、乙○○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丙○○書立之收據二張、借據一張,丁○○、戊○○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各一份,永昌公司之當日賣出委託書四張、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二份、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四張、劃撥客戶明細表二份,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二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所犯法條及其罪名:
(一)查被告丙○○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非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介紹被害人丁○○向簡成安購買數位種子公司股票,被害人丁○○因此陸續交付購買數位種子公司股票之股款七萬六千元予被告保管,嗣被告為清償地下錢莊之欠款及籌措其母之醫藥費用,竟未依約購買數位種子公司之股票,而將其持有之上開股款七萬六千元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
(二)被告身為永昌公司營業員,受客戶之委託處理股票買賣事宜,明知被害人戊○○並未委託其出賣「臺積電」、「寶成」之股票,詎仍先後於如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未經被害人戊○○之同意,連續偽造「當日賣出委託書」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盜賣被害人戊○○所有之「臺積電」、「寶成」之股票各二張,自足以生損害於戊○○本人及永昌公司。核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身為永昌公司營業員,受客戶之委託處理股票買賣事宜,明知被害人丁○○並未委託其出賣「源興」、「致福」之股票,詎仍先後於如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未經被害人丁○○之同意,連續偽造「當日賣出委託書」之私文書,並盜用被害人丁○○之印鑑章蓋用於前述委託書,復持以行使而盜賣被害人丁○○所有之「源興」、「致福」股票各一張。嗣其為詐領其盜賣股票所得之股款,仍先後於如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明知被害人丁○○未委託其領取股款,竟偽以被害人丁○○之名義,連續偽造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盜用丁○○之印鑑章蓋用在上述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再持前述偽造之取款憑條向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之承辦行員行使,致承辦行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丁○○本人親自填單取款,而如數交付股款,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丁○○本人、永昌公司及華南商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述盜用印章之行為,應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明知被害人丁○○無意出售名下所有「源興」、「致福」之股票,竟連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在永昌公司內,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當日賣出委託書」上,填寫以五十三元五角、十九元八角之價格,賣出「源興」、「致福」股票各一張等不實事項,並盜蓋「丁○○」印鑑後投單並成交,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至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制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學理上謂為「直接無形偽造」,前後情形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受託買賣證券應按下列方式辦理:㈠當面委託:委託人填寫委託書應註明姓名、帳號、證券名稱、股數、單價、委託日期時間及有效期限,未載明有效期限者,視為當日有效之委託,並蓋印鑑或簽名後交業務員申報。㈡電話委託:委託人應講明帳號、姓名、委託買賣證券名稱、股數及單價等,由受託證券經紀商之業務人員(擔任營業員職務者)負責代製委託書並簽章以明責任,且應由委託人於成交後交割時補行簽章,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已有明文。而證券商之營業員必須依據委託人之書面或口頭或電話、電報通知後,據實填寫委託書,依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最迅速方法,依照委託條件執行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二條亦有明文。又證人即永昌公司經理乙○○已到庭證稱:委託方式有二種,當面委託是客戶自己填寫委託單內容,並在其上蓋章或簽名,另一種是電話委託,係由客戶委託業務員填寫委託書。丁○○部分應該是當面委託,因為委託書上面蓋有丁○○之章;至於戊○○部分則是電話委託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被告亦供承:伊係分別以丁○○、戊○○之名義填寫委託書等語在卷,足見證券經紀商之營業員受託買賣股票,無論係利用當面委託或電話委託之方式,均係以委託人之名義製作委託書,而非以營業員之名義為之,縱使營業員受託代製委託書,亦須以委託人之名義為之,並依據委託人之意思據實填寫,被告既無權製作前述委託書,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從而被告擅以被害人丁○○之名義,偽造前開委託書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而盜賣「源興」、「致福」股票各一張,核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五)被告先後多次犯有如事實欄㈠、㈡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所犯普通侵占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如事實欄㈠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被訴有罪如事實欄㈡所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末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可供參酌。從而被告盜用被害人丁○○之印鑑章,先後蓋用在前揭如事實欄㈡所示之委託書及取款憑條上之「丁○○」印文,既非偽造之印文,均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先後於如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明知被害人丁○○未委託其出賣「源興」、「致福」股票各一張,竟擅自以被害人丁○○之名義,連續偽造前述委託書,並持以行使而盜賣上開股票,核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誤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已有違誤。又原審未及審酌前揭事實欄㈠所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有未洽,故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有據。至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而任意指摘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雖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斟酌其不法取得財物之多寡,暨其事後已主動與被害人丁○○、戊○○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見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號偵查卷第一○二頁)、被告簽發之本票(見板檢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七號偵查卷第三八頁)各一張在卷可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應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法官楊迺伶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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