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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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五六號
原告丁○○被告乙○○
戊○○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三號竊盜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七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叁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丙○○、甲○○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某家具店竊取原告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及原告所有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南勢角分行之金融卡暨其餘物品,得手後即驅車離去,由被告乙○○、丙○○持前開竊得之金融卡,至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提領及轉帳之方式,盜領原告之存款七十萬二千六百五十四元,被告丙○○、 李建豐 、戊○○各分得十六萬元、五萬元、六萬元,餘盡歸被告乙○○獨得,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三十三樓查獲,被告因而返還原告二萬四千元,尚餘六十八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未為賠償,被告乙○○之竊盜等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被告共同竊取原告現金及金融卡並盜領原告之存款,乃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十八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期日以:伊就被告乙○○盜領原告之存款,僅分得其中六萬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乙○○、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某家具店竊取原告之皮包,內有現金五千元及原告所有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南勢角分行之金融卡,得手後由被告乙○○、丙○○持該竊得之金融卡,至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提領及轉帳之方式,盜領原告之存款七十萬二千六百五十四元,被告丙○○、李建豐、戊○○各分得十六萬元、五萬元、六萬元,餘盡歸被告乙○○,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三十三樓查獲,被告並返還原告二萬四千元,尚餘六十八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未經賠償,被告乙○○之竊盜等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等語,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被告乙○○、丙○○、甲○○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被告戊○○自認稱:「我知道被告乙○○盜取原告丁○○的皮包,並去盜領金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另核閱本院刑事庭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時,依職權檢送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三號刑事卷宗影本,被告戊○○於被告乙○○前開竊盜等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問:是否在九十年十二月某日晚上,在中和市○○路,與被告(指本件被告乙○○,下同)、丙○○等人一起偷別人皮包?)是的,當天我們車上有四人,被告開車,另有我與丙○○、甲○○。當天被告要去買皮箱,我們經過該處家具行,李(指丙○○,下同)看到被害人(即本件原告,下同)從機車下來,但是手上沒有拿皮包。李說被害人的皮包應該是在機車上,李就要我下車擋住被害人的視線,由他下手偷皮包...。」、「(問:為何是被告方去領錢?)他說去領領看。」等語(見前開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戊○○係與被告丙○○共同竊取原告之皮包,並與被告乙○○決意以竊得之金融卡盜領原告之存款,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此與被告戊○○分得之金錢若干無涉。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十八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被告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丙○○、甲○○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林玫君~B法官林錫凱~B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