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號
上訴人新信利自行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請求給付貨款等間聲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0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後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原審判決認為兩造間就鋼管之買賣,以「支數」計算單價,係屬通常交易習慣,
上訴人所主張兩造係約定以「公斤數」計算單價則為非常態(變態)之交易單價約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見原審判決十四頁第九行)。故雖上訴人曾提出二紙記載「每公斤九元」之統一發票為證(同上證二),惜仍為原審所不採,因此上訴人乃於上訴後補提出由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報價單二張為證(見上證一及上證三),上開二張報價單均由被上訴人以鐵管之每公斤單價若干向上訴人報價後,始由上訴人下單訂購,故兩造間之交易常態,顯係以鐵管之公斤數計算單價;再佐以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工會之覆函,其說明欄第三行亦稱:「依鋼鐵業交易慣例,以重量、長度、支數報價均有之。」顯見兩造間就鐵管之買賣以「公斤」計算單價,絕非如原審所認之變態事實。上引覆函說明欄第四行以下復進一步說明:「鐵管之重量計算公式為:(外徑-厚度)×厚度×係數=單價重量。以21.7mm×2.8mm×6M碳素鋼為例,(21.7-2.8)×2.8×0.02466=1.31Kg\\M
1.31Kg×6=7.86Kg/支。每支重量乘以總支數即為總重量。」由此足見,無論被上訴人就其出賣予上訴人之鐵管,係以重量或支數報價,理論上買賣總價金應均相同,蓋交易雙方得以業界通行之上開計算公式,將每支鐵管換算出其重量,亦行由總公斤數換算出鐵管之支數,是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一及上證三傳真文件即非亳無意義。
㈡被上訴人另舉上證九請款明細表中之「60MM×1.4MM×5800MM」規格之鋼管為
例,依前引鋼鐵工業同業公會之公式計算出上開規格之鋼管單價應為一五○‧四○元,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之單價金額為一八五‧一○元,其間差距二六‧六九元,上訴人何以對此不曾表示意見且付款完畢?被上訴人並據此推論「上訴人所稱兩造係合意以鋼管重量計價一事不實。」惟查,上訴人並非對被上訴人就上開規格或其他規格之鋼管之溢領金額無1.2mm×5800mm」之鋼管為例,係為說明方便,蓋單就上開規格之鋼管,上訴人溢付給被上訴人之貨款已達六十七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請參準備書(二)狀第四頁第三段以下),以之與被上訴人在本件主張之貨款金額抵銷,已足構成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理由。
三、上訴人於原審時抗辯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就鋼管之買賣總價金僅為七十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並舉上證二之兩張統一發票為證,詎原審仍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二紙發票票僅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部分交易,惟倘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為何不見其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其他交易之統一發票證明呢?蓋依兩造之交易習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同時,總是先附上貨款金額之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始行付款。換言之,兩造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就鋼管之買賣倘不止上證二兩張統一發票上所載之金額,則必有其他統一發票存在,否則,輕易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貸款為一百一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殊難令人甘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弮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記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否認兩造交易之貨款係以公斤數乘以單價計算,且否認單支鐵管重量係
以厚度×厚度×0.00752×19.2計算得,出上證五及上證六之明細表乃上訴人臨訟所製做,並非兩造交易單價合意之證明,所稱「基價」(上證一)乃在表明計算每支車用管材料價格之基準(即鋼材價格),並非以此為交易價格之合意。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鋼管,乃由鋼格加工並經表面處理製成,自不可能僅以鋼材之價格為加工後鋼管之交易價格。況若以公斤計價,在交付之貨品有瑕疵時,豈非應將瑕疵之部分切下稱重,得出淨重幾何,再行扣款?豈有如此之交易模式?而若以公斤計價,兩造何以在交付或接收時,竟未將貨品過磅以確定重量,以免日後計價之紛爭?此難道並非以重量計價交易行為應有之常態?同由由上證一及上證三可知,直至八十九年九月間,被上訴人所提出鋼管之基價均仍為每公斤十三點五元至十四元間,在鋼料市場並無明顯波動之情情下,被上訴人如何可能會在相隔一個月後,將鋼管之基價」降至每公斤僅餘九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報價每公斤九元之證據又何在?且上訴人自行提出向被上訴人請求瑕疵減價如上證七所示之「扣款明細表」中,同以每支「鐵管」之單價為其主張扣減價金之依據,除足證兩造於交易時確係以「支」為計價單位外,再由上證七之記載可知,如八十九年一月份規格60×1.4之鐵管,上訴人主張因瑕疵而應依每支單價一百五十八點四九元扣款,然則依上證六上訴人之計算,同規格之鐵管每支單價應為一百七十六點七一元(11.86KG×14.90元),何以上訴人竟未扣足整支之單價?同樣情形,在規格60×1.2、16×1.2及19×1.2之鐵管,均有主張扣款之每支單價與上訴人依上證六所主張之單價不符之情事,上訴人如何自圓其說?㈡被上訴人對於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函覆鈞院關於「鋼鐵業交易慣例,以重量
、長度、支數報價均有之」之內容無意見;對於「鋼管之重量計算公式為:(外徑-厚度)×厚度×係數=單位重量」(除係數應為0.02466外)之內容亦無意見;被上訴人對於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同上函中所稱:「依常態,報價時以公斤報價,請款時亦以公斤計價」同無意見,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以公斤報價或與上訴人有合意以公斤計價之情事,兩造之交易自始均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告知當月製做鋼管所需原料「鋼板」之價格,即上證三之價格,而兩造之交易標的鋼管,則需經再加工為不同管徑之鋼管,並經表面處理,上訴人所稱依鋼管重量計算公式計算所得之單支鋼管價格,根本不含加工及表面處理之費用(此費用涉及被上訴人成本價格之機密,不可能令上訴人得知),如何得逕以之為計算鋼管單價之依據?況若依上訴人所稱之公式計算,上訴人所提出上證九所有鋼管之單價,顯然均不正確,如「60mm×1.4mm×5800mm」規格之鋼管,其單支鋼管重量應為(60-1.4)×1.4×0.02466×5.8=11.7340公斤,單價則應為11.7340×13.5=150.40元,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之金額為18.10元,其間差距2
6.69元,上訴人何以對此不曾表示意見且付款完畢?更於原審表示此交易金額均無誤?且以上證九為例,被上訴人對於相同規格之鋼管所列單價均為相同,對於不論為不同厚度或不同管徑之鋼管,所列單價均有不同;然若依上訴人於上證六之計算,對於厚度明顯相差達0.2mm甚至0.4mm之鋼管,如何可能,單價竟為相同(上證六)?對於厚度明明相同之鋼管,何以單價卻又差距達一元(上證六)?此種乖違常理之單價若為被上訴人所報,上訴人如何可能接受?此顯係上訴人臨訟自行填寫,除不足為憑外,更足證上訴人所稱兩造係合意以鋼管重量計價一事不實。
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依上訴人之訂購,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月、八月間,分別交付上訴人貨品總價金計二百九十七萬四千八百零二元、八百五十一萬七千零二十六元、七十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之貨品。上訴人僅經由鴻權公司支付原告二百九十二萬零二百一十元、八百五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六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短付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二千四百二十九元、六萬二千四百四十元。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向伊訂購貨品數量是如伊主張上訴人訂貨單記載數量。及上訴人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之貨款已支付七十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部分買賣價金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九年一月、四月、八月、十一月間之訂購單及送貨單等附卷可按,堪認其實。
二、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九年一月、四月、八月、十一月份間上訴人訂貨單及被上訴人送貨單之內容均詳載品名、規格、數量、單位等細目,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月、八月間交付貨品總價金為二百九十七萬四千八百零二元、八百五十一萬七千零二十六元、七十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及上訴人僅支付被上訴人二百九十二萬零二百一十元、八百五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六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短付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二千四百二十九元、六萬二千四百四十元,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數量是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訂貨單記載數量等節,則參酌一般持續性買賣交易習慣,除雙方間交易貨品單價會因其他外在因素產生激烈變化導致巨幅差異外,應通常會隨以往雙方約定買賣貨品單價(頂多再加匯率換算之價差)予以計算,本件從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請款明細表中,可得知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每樣貨品之單價【即:1∣1/8×1‧4MM×20尺為75‧03元、7/8×1‧2MM×20尺為49‧65元、3/4×1‧2MM×5800MM為41‧94元、1∣1/8×1‧4MM×5800MM為72‧03元、1∣3/8×1‧2MM×5800MM為76‧71元、1∣1/8×1‧4MM×5800MM為71‧93元、14MM×1‧2MM×5800MM為69‧00元、1∣3/8×1‧2MM×5800MM為76‧71元】,而關於1∣3/8×1‧2MM×5800MM、1∣1/8×1‧4MM×5800MM兩種貨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均曾由鴻權公司報關出口,其單價分別為76‧71元及72‧03元,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鴻權公司所開具報關之發票二紙附卷可稽,則依據被上訴人提出貨品單價計算係為一百一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扣除其中關於1∣1/8×1‧4MM×5800MM貨品單價計算之七十元價差外,確實為一百一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則參酌被上訴人前述提出兩造間歷次訂貨單及送貨單資料均有詳細記載,足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於交易當時已就各項貨品之單價有所合意乙節,應屬真實。是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交付予之貨品總價金為一百一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亦堪為真實。再者,被上訴人所主張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發票稅額為三萬五千零三十四元乙節,亦為上訴人所自認,且據上訴人所提出隆泰公司簽立之統一發票二紙在卷足資佐證,自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間交付予上訴人之貨物價款為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二百一十六元(即一百一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未含稅前貨款再加上三萬五千零三十四元稅額後之總額),自屬有據。
三、雖上訴人抗辯本件系爭鋼管之買賣,係以「公斤數」計標單價,非以「支數」計價,故依鋼鐵工業公會之公式計標,上開規格之鋼管單應為一五○、四○元云云。並提出明細表二份為證(上證五六),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上開明細表又係其生而所製作,並非兩造交易之憑證,不能據此認被上訴人有溢報單價情事。至於上證三之傳其,亦非兩造交易單價合意之證明,所稱「其價」乃在表明計標每支車用管材料價格之基準,並非以此為交易價格之合意,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鋼管,乃由鋼板加工並經表面處理製成,自不可能僅以鋼材之價格為加工後鋼管之交易價格。況若以公斤計價,在交付之貨品有瑕疵時,豈非應將瑕疵之部分切下稱重,得出淨重幾何,再行扣款?豈有如此之交易模式?已見上訴人抗辯之不實。
四、對於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函覆本院關於:「鋼鐵業交易慣例,以重量、長度、支數報價均有之」之內容無竟見;對於「鋼管之重量計算公式為:(外徑-厚度)×厚度×係數=單位重量」(除係數應為0.02466外)及「依常態,報價時以公斤報價,請款時亦以公斤計價」被上訴人均表無意見,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以公斤報價或與上訴人有合意以公斤計價之情事,兩造之交易自始均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告知當月製做鋼管所需原料「鋼板」之價格,即上證三之價格,而兩造之交易標的鋼管,則需經再加工為不同管徑之鋼管,並經表面處理,上訴人所稱依鋼管重量計算公式計算所得之單支鋼管價格,根本不含加工及表面處理之費用(此費用涉及被上訴人成本價格之機密,不可能令上訴人得知),如何得逕以之為計算鋼管單價之依據?況若依上訴人所稱之公式計算,上訴人所提出上證九明細表所有鋼管之單價,顯然均不正確,如「60mm×1.4mm×5800mm」規格之鋼管重量應為(60-1.4)×1.4×0.02466×5.8=11.7340公斤,單價則應為11.7340×13.5=150.40元,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之金額為185.10元,其間差距26.69元,上訴人何以對此不曾表示意見且付款完畢?更於原審表示此交易金額均無誤?且以上證九為例,被上訴人對於相同規格之鋼管所列單價均為相同,對於不論為不同厚度或不同管徑之鋼管,所列單價均有不同;然若依上訴人於上證六明細表所載之計算,對於厚度明顯相差達0.2mm甚至0.4mm之鋼管,如何可能單價竟為相同(上證六)?對於厚度明明相同之鋼管,何以單價卻又差距達一元,此種乖違常理之單價若為被上訴人所報,上訴人如何可能接受?此顯係上訴人臨訟自行填寫,除不足為憑外,更足證上訴人所稱兩造係合意以鋼管重量計價一事不實。
五、又上訴人另辯稱:雙方嗣後協議八十九年十一月所訂之貨物總計七萬七千八百五十三點一二公斤,以每公斤九元計算單價,故八十九年十一月的買賣總價金僅為七十萬零六百七十八元,加上百分之五稅金後是七十三萬五千七百一十二元,被告業已由鴻權公司代為支付七十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差額只有二萬六千五百一十七元等語抗辯,然該協議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該二紙發票僅為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請求就八十九年十一月之部分貨品所開立之發票,並非兩造當月交易數量之全部等語。終查,上訴人所提出由隆泰公司簽發之二紙發票固記載「數量」分別為「41310‧72K」與「36542‧4K」,「單價」均為「9」之字樣,然查該二紙發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六日,較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上訴人訂貨單上之填單日期為早,衡諸常理,被上訴人當時既尚未接獲上訴人所下訂單,被上訴人豈能事先知悉該次訂貨單貨品之全部重量,並任意填載發票金額交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又怎會輕易接受尚未下訂單之發票?足見上訴人上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復被上訴人亦已自認上訴人業已支付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部分價金七十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之事實,則上訴人尚未給付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部分貨款應為五十一萬四千零二十一元。此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短付八十九年一月、四月、八月間之貨款合計共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一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十九年一月、四月、八月、十一月份之貨款,合計共六十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自屬有據。
六、至於上訴人所稱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存在,並以上證八傳其單及上記十二特採索賠通知單影本各一份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前此並未管向被上訴人有所減價之請求。按買賣標的物交付後,上訴人原即應從速檢查有無瑕疵,否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至八月份所交付之貨品,竟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方對被上訴人表示有瑕疵存在,縱瑕疵確係存在,然上訴人既感於檢查及通知,顯已不得再行據為任何主張,執此抗辯,亦無可成立。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貸款六十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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