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沈朝江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乙○○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罹患精神分裂症,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明顯扭曲受損,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7-便利商店」,竊取蕃茄汁一瓶、洋芋片一包及奶茶一瓶(共值約新臺幣七十元),並當場將所拿取之食物吃完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上開便利商店店員甲○○見狀乃上前攔阻,並用手示意必須至櫃檯付帳,乙○○不從,竟用手揮打撥開甲○○(未成傷),甲○○見乙○○仍未付帳,乃續要求乙○○付帳,乙○○未加理會,逕自跑出店外騎樓,甲○○乃追出並請乙○○付帳,詎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見甲○○伸手,用嘴將甲○○之左手大拇指咬傷後逃逸(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適有員警巡邏經過,而將乙○○當場逮捕。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拿取蕃茄汁一瓶、洋芋片一包及奶茶一瓶等物食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承認有吃蕃茄汁一瓶、洋芋片一包及奶茶一瓶等物,但並無偷竊,伊有將錢投入愛心箱,伊當天是去該店購買上揭三樣東西,伊有先在店內把東西吃完,但還沒有結帳,伊記得伊當天是帶八十元,伊有投入愛心箱內,但後來警察來,警察告訴伊只有五十元,伊已不記得伊到底付了多少錢,伊認為伊應該有付足夠的錢,伊會把錢投入愛心箱內,是受到廣告的影響,伊投入愛心箱內,有告訴甲○○要錢自己拿,他就把伊勒住,伊才打他的,而且伊認為伊將錢投入愛心箱,就是要把錢給店家,甲○○身上的傷勢,是因為他的手有畫過伊的嘴巴而受傷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右揭竊盜犯行,已據證人甲○○迭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一名男子騎乘
一部腳踏車到店裡來購物,購買蕃茄汁一瓶、洋芋片一包、凍飲奶茶一瓶等商品,在店裡將東西吃完後,不付錢走出商店,我欲將該名男子攔住說先生你吃的東西還沒付錢,該名男子揮拳打我後,欲逃逸,我乃上前將他拉住,他用嘴咬住我的右手掌後逃逸,不久後就被巡邏的警察查獲。:::三樣商品共價值新臺幣七十元等語(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九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於原審時證稱:當時他進來時傻笑,在店內逛一圈,後來他拿東西吃,吃完後將垃圾貼在垃圾桶,又拿東西吃後要走,我說請他付錢,但他不理我,在店內晃,又拿東西吃,吃完後要出去,我用手示意他到櫃檯付錢,他就用手撥開揮打我後來他就情緒激動的說我打他,我還是請他付錢並說謝謝,後來他也跑出去並傻笑,他跑出去後我追出去請他付錢,我手伸出去,他就把我的手咬下去,當時他是在店的騎樓咬我的:::被告是在我第一次請他回來付錢時,有將錢投入愛心箱內等語(參原審卷第十六、十七頁)。參酌上揭證人甲○○之證言可知,被告當時確有至右揭便利商店食用上揭商品,且將上揭商品食用完畢後,並無付款之意即欲離去,由被告此舉觀之,尚難認被告當時有付款之意。
㈡至被告雖辯稱有將錢投入愛心箱云云,證人甲○○不否認被告於其第一次請他
回來付錢時,有將錢投入愛心箱內之舉動,然查本件被告食用食品乃價值七十元,據證人甲○○證述甚詳,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而被告於警局時供稱係付錢給店員五十元,並供稱不知其所購買之物品多少錢等語,足見被告於食用上揭商品時,並未有出錢購買之意,否則何致不知購買商品究竟價值多少,且苟被告確有付錢購買上揭商品之意,何致未於食用前或食用後將所購商品交由商店之店員結帳,反將食用完畢之垃圾貼在垃圾桶內,復於證人甲○○要求結帳付款時,未將應付錢款付給甲○○,僅將部分錢款放入愛心箱內?此與一般付款結帳之交易程序明顯有異,難認被告確有付款之意。再由被告於證人甲○○要求付款時,竟有動手揮撥甲○○,並用嘴咬傷甲○○之舉動,則由被告上揭舉動觀之,其食用商品完畢未付帳即欲離去,且有抗拒付款之意,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明。至被告雖於第一次離去後再回來時,有將部分錢款投入愛心箱之舉動,然此乃被告因未付款,為證人甲○○要求付款後始有此舉,且此舉亦顯難認係結帳付款之行為,難以此可遽認被告確有付款之意,併此敘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否認有竊盜云云,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進入上揭「7-便利商店」食用商品未付款之行為,茲以該案發地點係屬開架式之便利商店,須顧客自行將欲購買商品攜至櫃檯處結帳始完成交易,被告未有付款之意,竟逕將應結帳之商品自行食用完畢即欲離去,核其所為,主觀上乃有趁人不知注意之際而竊取他人物品之犯意,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至公訴人認被告於竊盜後,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揮拳毆打甲○○,並用嘴將甲○○之左手大拇指咬傷後逃逸,而認被告涉犯刑法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茲據證人甲○○上揭證言可知,當時甲○○乃係要求被告付帳而伸手遭被告以手揮撥及以嘴咬傷,顯然甲○○當時僅有要求被告結帳付款之意,難認其有逮捕被告之舉動,又由證人甲○○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顯示其受傷部位係左手大拇指遭咬傷二×二×○.一公分,此有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益證證人甲○○所證屬實,否則苟該證人甲○○確有逮捕被告,而遭被告反抗之舉,該證人何致僅單純受左手大拇指被咬傷之傷害,又由被告當場已將所竊商品食用完畢,亦難認其有防護贓物或湮滅罪證之舉,且由證人甲○○之證言可知,被告當時在該商店內之舉動顯有旁若無人、異於常人之舉,堪認被告當時精神狀態確有異常之情形至明,則被告於食用商品完畢,未付帳即欲離去之際,證人甲○○伸手要求結帳付款時,被告情緒激動,始用手揮撥甲○○並見甲○○伸手而用嘴咬傷甲○○,此顯係另出於傷害甲○○之犯意至明,難據此即認被告係於實施竊盜行為而當場施用強暴行為以脫免逮捕,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九條構成準強盜犯行,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竊盜與準強盜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即竊盜基本事實仍屬相同,故得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曾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即陸續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有該醫院函及門診病歷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精神狀況不佳,確有異於常人之處,且經原審法院送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其於前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於鑑定會談及心理測驗時,意識尚稱清醒,自稱已有六年酗酒史,會談中表現出精神分裂患者常見之思考鬆散及偶爾答非所問的情形。注意力不集中,對於所犯之案件及當天之狀態,無法清楚表示其前因後果,亦無法以較合常理的方式防衛並解釋自己的行為,顯見其現實測驗能力仍處於不良的狀態。被告其精神狀態於目前顯示符合精神分裂症之診斷。犯行模式及鑑定會談與心理測驗之綜合判斷顯示,被告於會談時即達精神耗弱的現象,退估犯行當日,其精神狀態至少應亦處於精神耗弱或甚至更差」等語,有該院彰基精鑑字第五四五號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五至八七頁)。再參以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至十時三十分止,至警局製作筆錄時,經警訊問中,被告精神狀態差,無法繼續製作筆錄,有該警局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而證人甲○○於警局時亦證述:被告今天進入店裏就對我傻笑,在店裏吃東西看起來有點不正常等語,顯然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行為時,確有精神異於常人之處,其既處於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已有減損之精神耗弱狀態,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由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可知,被告自承有至便利商店食用上揭食品,且自認有付款,因認甲○○妨害其自由,而出於正當防衛才用牙齒劃過甲○○手部等情,足見其對於其所為行為尚有認知之能力,應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附此敘明。原審認被告上揭竊取蕃茄汁一瓶、洋芋片一包及奶茶一瓶犯行不構成竊盜罪云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應構成準強盜犯行固不足取,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又其受上述精神疾病困擾,精神狀況不佳以致行為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不多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一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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