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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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一號),因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損壞停放於該處之 張薰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門鎖後,打開車門進入車內著手竊取置於車內之張薰云所有之財物,尚未得財之際,適為 蔡名彥 途經該處發現而報警處理,致未得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且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曾被訴「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 黃裕隆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門鎖,進入該車搜尋財物之際,為黃裕隆即時發現並報警查獲而未遂,當場自甲○○身上扣得一字型黃色柄螺絲起子乙支;甲○○又基於同前意圖與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口,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趁 李惠民 暫時離開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車門未鎖之際,打開車門進入該車,竊得李惠民置於車內皮包之新臺幣一百元紙鈔乙張,放入褲子口袋中,並繼續在車內搜尋財物,嗣為李惠民發覺並報警查獲,當場查扣一百元紙鈔乙張及一字型紅色柄螺絲起子乙支」之連續二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經核上開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之事實與本件公訴之事實,前後相隔僅二個月餘,時間緊接,手段又相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又被告本件持螺絲起子行竊,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二次犯行均係出於主觀上同一犯意而行竊,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被告先後三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從而本件公訴之事實應屬被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一部,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實體法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亦無從分割,檢察官雖僅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本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理論究,縱使法院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加以審判,未經審判之其他部分,仍為判決效力所及,從而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應及於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就裁判上一罪之其他一部分犯罪事實另予追訴論科,倘檢察官另就裁判上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就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劉秉鑫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