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90年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原告乙○○即辛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子○○、癸○○、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零叁拾柒元,及均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癸○○、丑○○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子○○、癸○○、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癸○○、丑○○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零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辛○○起訴後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死亡,並由其共同繼承人即原告乙○○、丙○○、甲○○○、壬○○○、戊○○、己○○及代位繼承人丁○○、庚○○(被代位人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殁之繼承人 姚烈誠 )等八人聲明共同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二七至四五頁),其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次查原告乙○○、丙○○、甲○○○、壬○○○、戊○○、己○○及代位繼承人丁○○、庚○○共同承受訴訟後,其中原告丙○○、甲○○○、壬○○○、戊○○、己○○及丁○○、庚○○等七人,共同將其繼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讓與並移轉予原告乙○○一人,並由原告乙○○一人承擔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參照),有承擔訴訟狀及權利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九八至一0四頁;第二五二至二五四頁),且為被告子○○、癸○○、丑○○所同意在卷(見本審卷第二六一、二六二頁),自生承擔訴訟效力,即由原告乙○○一人替代其餘原告丙○○等七人為訴訟當事人,合先敍明。
三、再查,原告本起訴主張被告子○○、癸○○、丑○○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七萬八千六百零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訴訟中,減縮為連帶給付一百九十五萬四千零三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二項;原審卷第五六、九六頁),併此敍明。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癸○○、子○○均為 蔡見喜 之弟,被告丑○○係蔡見喜之朋友。緣被害人 姚武宗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捏造 蔡見喜性 騷擾 蔡巧靖 之事由,由姚武宗夥同另二名友人,多次撥電話向蔡見喜恐嚇,並得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於同年月十五日,再以電話恐嚇時,為丑○○陪同蔡見喜向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報案而查獲,引起姚武宗之不悅,雙方產生嫌隙。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二十時許,癸○○與 張逢明 前往台中縣○○鄉○○街○○○巷○號綽號「泰國姊」家中喝酒,丑○○與子○○二人亦隨後前往。席間,丑○○談及上開情事,極為不悅。丑○○即於喝完酒後,與癸○○、子○○,在癸○○台中縣○○鄉○○村○○街○○○巷廿三號住處,共同謀議將姚武宗誘出予以殺害。
謀議既定,乃於翌(四)日二時許,由癸○○駕駛其妹 蔡秀珠 所有之MO-0五二0號紅色廂型車,搭載子○○、丑○○二人至台中縣大甲鎮,由丑○○以癸○○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裝成顧客,前後打了四通電話予姚武宗(電話為000000000),表示:伊因最近運氣不好,請姚武宗為其解運,約姚武宗至大甲鎮瀾宮旁○○○鎮○○路十八之一號便利商店前見面。姚武宗不疑,依約前往。姚武宗到達時,丑○○等人因該處過往人車尚多,不便下手遂未出面,俟姚武宗等人不著騎機車離去時,癸○○等人即開車尾隨其後,於到達美村橋人煙稀少處時,乘機加速攔下姚武宗。丑○○三人遂先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丑○○、子○○下車毆打姚武宗,強押姚武宗上車,且由丑○○將姚武宗之機車、安全帽等物品丟至橋下,而剝奪姚武宗之行動自由。此時起,改由子○○駕駛,丑○○與姚武宗坐後座,癸○○坐駕駛座旁。姚武宗於車上哼叫,遭丑○○毆打,致淌血於車上,並載至某處強灌酒類,致其昏迷不醒。丑○○即指示子○○將車開至較隱密之處所,以便殺害姚武宗。子○○因將車開至人煙罕至之台中縣○○鄉○○村○○○路豪野滑草場旁,將姚武宗拖下車,癸○○則因內急先在一旁解大便。嗣癸○○、子○○即圍住姚武宗,推由丑○○自車內取出癸○○所有之鐵棒一支,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向姚武宗身上亂打一頓,在大力揮擊之下,並將姚武宗之左耳揮擊切割削掉下半部,因以鐵棒重擊而致姚武宗顱內出血及腦挫傷、頭部鈍器傷而當場死亡,丑○○等三人隨後即駕車離開現場。慌亂中將煙蒂(包括姚武宗於車上所吸過丟置之煙蒂)、沾有血跡之衛生紙、及統一發票一張、白手套一雙、金融卡一枚、小紙條一紙、沾有血跡之鐵棒一支均留於現場。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時許,案外人松進成發現姚武宗陳屍於上址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被告丑○○、癸○○及子○○等三人,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妨害自由及殺人之共同正犯起訴被告子○○等三人,且經本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三一號、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三)字第一一號判決被告子○○、癸○○、丑○○共同殺人罪,並分別判處被告子○○、癸○○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丑○○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在案。是被告丑○○、子○○、癸○○三人,係預謀殺害被害人姚武宗,足堪以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辛○○為被害人姚武宗之父,有戶籍謄本附於起訴狀足憑,亦為支出姚武宗殯葬費之人,亦法得請求被告支付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然原告之被繼承人因姚武宗之被害身亡,精神受愴過鉅,身體不勝負荷,於提起本件民事賠償訴訟後,即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辭世。原告乙○○為辛○○之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及承當擔訴訟,自得請被告子○○等三人連帶損害賠償下列金額:㈠喪葬費:四十三萬六千一百八十元。㈡扶養費: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辛○○自姚武宗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被害時起至九十年三月八日辛○○死亡之日止,計一年二月,按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一十一萬一千元計算,得請求受扶養費用為十二萬九千五百元。而辛○○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姚武宗外,尚有六人,故被害人姚武宗應負之扶養費以七分之一計算,為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㈢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原告之子姚武宗,遭被告等暴力殺害,死狀淒殘,原告遽聞兒子死訊,精神幾近崩潰,內心所受苦痛,無以言諭,為此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九十五萬四千零三十七元。為此求為判決:被告子○○、癸○○、丑○○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五萬四千零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等詞。
二、被告丑○○則認諾原告全部之請求。
三、被告子○○、癸○○則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均否認於上開時、地,共同殺害被害人姚武宗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0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0號分別著有判例。查原告丑○○雖認諾原告之請求,然此乃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形式上亦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子○○、癸○○,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即被告丑○○縱為認諾,亦不生認諾效力,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子○○、癸○○、丑○○等三人,於前開時、地,共謀殺害被害人姚武宗得逞乙節,雖為被告子○○、癸○○所否認。然經本院調閱本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三一號、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三)字第一一號及歷審及偵查卷宗,查悉:
(一)被害人姚武宗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捏造被告子○○、癸○○之兄蔡見喜性騷擾蔡巧靖之事由,由姚武宗夥同另二名友人 張宏琳 、 陳聖達 多次撥電話向蔡見喜恐嚇,並得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後,於同年月十五日,再以電話恐嚇時,為丑○○陪同蔡見喜向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報案而查獲,並經警方移送偵辦,引起姚武宗之不悅,因而產生嫌隙等情,業經被告丑○○於警訊供述甚明(見偵三七七七號卷第十七頁背面),並有台中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一份附於相驗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三六頁),故本案雙方之糾紛既源自於被告子○○、癸○○之兄蔡見喜與被害人姚武宗,被告丑○○因陪同蔡見喜報案而涉入紛爭,故被告三人對被害人均有犯案之動機甚明。
(二)1、被告丑○○於到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晚上十點多到『泰國姊』家喝酒,去時癸○○、子○○、張逢明就在那喝酒。到了凌晨一點多回家,後來又去買黃酒與癸○○喝酒,子○○回去睡覺,過了半小時之後,我們便把酒喝完。當時談到死者打電話來恐嚇伊,又看到死者之廣告,就很生氣,向癸○○說找死者出來談判,癸○○答應,就上樓叫子○○一起找朋友,伊便向癸○○及子○○說,死者真沒意思,為了向其等哥哥蔡見喜告他恐嚇取財案,怪伊陪蔡見喜到刑警隊去製作筆錄,姚武宗跟伊說他因為這個案子準備要跑路,所以跟伊恐嚇要我拿二十萬給他,而且也向蔡見喜恐嚇,伊三人到大甲去找姚武宗,帶他出來修理教訓才不會那麼猖狂等語綦詳(見偵三七七七號卷第一七頁背面、第六十頁正面)。另丑○○於偵查中供稱:伊打大哥大給死者,騙死者說有事請教他,約在大甲鎮瀾宮旁便利商店。死者騎機車來,伊廂型車停在距死者五十公尺處,死者發現沒有人來,就要騎機車走,伊等即由子○○開車跟在後面,到了一個橋附近,伊就叫子○○超前將死者機車攔下。死者拿安全帽打伊,伊用拳頭打死者的頭。伊叫死者上車,死者不願意,伊即與癸○○將死者推上車。由子○○開車,癸○○坐駕駛座旁,伊與死者坐後座。途中與死者爭吵,用拳頭打死者臉部,死者流鼻血,有拿衛生紙給死者擦(見偵字第三七七七號偵查卷第六十頁)。丑○○於偵查中又供稱:到豪野滑草場,伊與死者爭吵,即打開車門叫死者下來,死者拿鐵棒要打伊,伊搶下鐵棒朝死者身上亂揮,死者就倒地等語(見偵字第三七七七號卷第六一頁正面)。
2、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晚,在伊等住處隔壁泰國姊家與丑○○、 祭宗育 喝酒。到翌日凌晨二點左右結束。就各自回家。回到家裡時,丑○○說去大甲找朋友。伊就開MO─0五二0號號紅色廂型車載丑○○、子○○二人至大甲鎮鎮瀾宮媽姐廟附近停下。丑○○借伊大哥大打給伊朋友,不久死者騎機車來,說要去死者命相館。就由伊開車,死者在前帶路。到了半路,丑○○說回伊家,伊就開車超前將死者攔下。鍾嘉榮、子○○二人要拉死者上車,死者不肯,鍾用拳頭打死者頭部, 鍾蔡 二人將死者強推上車。改由子○○開車,伊坐前座(即駕駛座旁,此與蔡宗育供述不一)死者與丑○○坐後座。在車上鍾與死者爭吵等語(見偵字第三七七七號偵查卷第五七頁)。又供稱:到滑草場,伊就去大便。鍾嘉榮與死者及子○○對談,丑○○拿車上鐵棍打死者。子○○站在車旁,離開之前,死者有倒地(見偵字第三七七七號卷第五七頁反面)。
3、共犯子○○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九一月四日凌晨一時左右,在隔壁泰國姊家與癸○○、丑○○喝酒,過一陣子就回家。約十鍾後,癸○○及丑○○就至伊家,丑○○說要去大甲找朋友,邀伊及癸○○去。由癸○○開車到大甲某處,癸○○與丑○○下車打電話,不久,死者就騎機車來,死者騎機車在前面帶路。伊就後丑○○要死者停車上廂型車,死者不願意,即與丑○○強拉死者上車,並以拳頭打死者的臉。之後由伊開車。丑○○及蔡見庭拉死者上車。癸○○及死者坐後,丑○○坐 伊旁 (即駕駛座。在途中,丑○○不知何故打死者臉部,死者鼻子有流血等語(見偵字第三七七六號偵查卷第五六頁)。又供稱:到了滑草場,他人下車說話,後來癸○○到附近大便,丑○○與死者爭吵,看到丑○○拿車上一根做生意用撐傘用的鐵棒打死者頭部,前後幾下,死者倒地,就離開現場(見偵字第三七七六號卷第五七頁)。
4、警方在MO─0五二0號車上採樣之血跡,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死者姚武宗血斑DNA之PM型相符。
5、另被害人之屍體經採取胃內容物及血液送鑑定,血液酒精成份為0.五八九%(W/V),胃內容物酒精成份為0.八四五%(W/V),未發現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一般常見毒藥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中檢 茂嚴 89相32字第二四三三號檢驗通知書可憑(見相驗卷第一一二頁)。經本院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說明上開酒精濃度對人體之影響,該所函覆稱:人體血液酒精含量0.五八九%(W/V)(即589mg/dl),據文獻報導此時人類行為表現呈現意識不明、反射減低、體溫下降、循環不良、昏迷,可能造成呼吸中樞麻痺而導致死亡,此亦有該所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法醫毒字第0920001373號函可憑。證人即與被害人同住十幾天之 鄒彥明 證稱:沒有看過姚武宗喝酒,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凌晨一、二點,還在姚武宗租屋之神壇看到姚武宗,沒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證人 李基文 亦證稱: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凌晨,在其住○○○鎮○○街○○巷○號附近,天暗暗的,看到幾個人在車旁,二個人在對罵,並聽到有人在哀叫。該被打矮小之人聽不出有喝酒醉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六、七七頁),足認被告等三人將被害押上車後,至滑草場之間,曾強灌被害酒類至昏迷不醒。
6、被害人姚武宗確係因顱內出血及腦挫傷、頭部銳器及鈍器傷而當場死亡,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其中有合併前額骨折;右頂額部銳器砍創一處,呈三時九時走向,大約八.五X二公分,合併顱骨碎裂骨折;左頂額部銳器砍創一處,大約一0X三公分,合併顱骨碎裂骨折;後頂枕部嚴重鈍器傷,頂枕部嚴重碎裂骨折,合併皮下血腫之嚴重傷害,已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其屍體而查明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及解剖照片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六頁、第四六至五二頁、八十五頁、八十七至八十八頁、九十二至九十六頁),足認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先行原因為頭部銳器及鈍器傷又頭部乃人體重要部位。被告三人先誘出被害人強押上車,載至某處強灌酒類,致不醒人事,再推由被告丑○○持鐵棒揮打,致被害人腦挫傷、合併顱骨碎裂骨折、頂枕部嚴重碎裂骨折,顱內出血死亡。足見渠等用力之猛,殺意至堅,應係基於殺人故意甚明。
7、再依上開驗屍體驗斷書所載,被害人受有:「⑴頭面頸部:①眼瞳孔放大,兩眼鞏出血,結膜下充血;②雙眼臉部瘀血;③右眼眉弓處銳器砍創一處,呈二時八時方向,合併眼眶骨碎裂眼球塌陷,大約3X1公分;④右側顴骨部銳器砍創一處,呈平行走向,約1X0.五公分;⑤前額兩眉之間銳器砍創一處呈五時十一時走向,大約6X1.5公分,合併前額骨折;⑥右頂額部銳器砍創一處,呈三時九時走向,大約八.五X二公分,合併顱骨碎裂骨折;⑦左頂額部銳器砍創一處,呈四時十時走向,大約一0X三公分,合併顱骨碎裂骨拆;⑧左耳輪下半部銳器割除;⑨後頂枕部嚴重鈍器傷,頂枕部嚴重碎裂骨折,合併皮下血腫。⑵胸部、四肢並有擦傷、瘀血,其中右手背食指、中指基部銳器傷二處各約一X0.五公分;右手背中指、無名指、小指銳器劃傷」等傷害。對於上開驗斷書所載之銳器傷情形,據被告丑○○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沒有人拿刀。可能是鐵管尾部的關係」等語(見偵三七七六號卷第八十二頁背面),於本院更一審調查、審理中亦為相同之供述(本院更一審卷第八十三、一一三頁),核與被告癸○○、子○○於偵查中亦均供稱沒有人拿刀等語相符(見偵字三七七六號卷第八十三頁背面),且扣案之鐵棒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結果:「為鋼鐵材質,長度為八十六公分,圓柱體斷面直徑約三公分,一端有六腳螺絲帽兩邊突出物,另一端圓形平整,但有一個圓形凹洞,圓形凹洞那一端,圓柱的邊緣銳利」,此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六○頁),經本院前審再度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被害人上開鈍器傷及銳器傷,是否可能係由扣案之鐵棒所致,經該所函覆:「㈠依台中地檢署驗斷書所記載,除了鈍器造成之砍創(眼、眉弓、顴骨、額部、後頂枕部等),雖疑有銳器類劃傷(右手背、中、無名指、小指),故無法排除鈍器亦可致皮下骨碎裂等較重型兇器之可能,並造成銳器劃傷。㈡死者姚武宗主要傷勢均在頭部,依台中地檢署法醫 趙克蘭 之證詞似為可信,惟鑑定人認若係為重型鈍器,為近身利器之使用,不易由下往上,且易傷及自身;縱且若由下往上砍,應致全斷裂;研判由鐵棒較可遠距離揮動致活動韌性之耳廓致鈍器擠壓,沿耳廓附著臉頰皮膚紋路撕裂,此種鈍器挫致撕裂傷因結構上之特殊性,極不易與銳器傷辨別。」等語,此有該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法醫理字第○九一○○○二九八六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九三頁至第九四頁),足見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表面觀之似有上開「銳器傷」,然依扣案之鐵棒長達八十六公分之長,被告丑○○不可能近身使用,應係遠距離揮動,致被害人之傷害呈類似銳器傷,且本案亦查無其他兇器扣案,故被害人所傷上開傷害(含鈍器傷或類似銳器傷)應係被告丑○○持扣案之鐵棒毆打所致。鑑定人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趙克蘭雖於原審鑑定稱「該處傷害似由下而上割除,應係銳器所致,有可能為甘蔗刀或其他銳器所致,且係生前遭割除。」(同上卷頁),於本院更㈠審調查中亦證稱「應該是銳器造成的,因為當時我解剖時,有特別看耳朶的情形,它的生活反應很明顯,表示是生前發生的,血液已經凝固在窗(創)面(傷口),沖洗不掉----(提示扣案之鐵棒一支,問有可能是鐵棒擠壓造成?)不可能,」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七一頁),然依前揭說明,尚難認絕對無誤,故證人趙克蘭之上開證述尚不足證明被告三人另有持銳器殺害被害人之證據。
8、此外復有MO-0五二0號紅色廂型車之照片二幀、電話通聯紀錄乙份,並經原審現場履勘,制有勘驗驗筆錄乙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三人妨害被害人自由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二)事證,足認被告丑○○、癸○○、子○○三人係以請教命理為由,先騙被害人至大甲鎮瀾宮附近便利商店,故不與見面,再尾隨跟踪○○○鎮○○街郊區攔阻被害人強押上車,並於車上毆打被害人(車上有被害人血跡多處),且先載至某處強灌酒類致不醒人事(胃及血液內均有極濃之酒精成分如前述),再載○○○鄉○○○路豪野滑草場,推由丑○○持鐵棍將被害人殺害。
且可以認定被告等三人,於駕車出發前,在癸○○住處,即已共謀誘出被害人加以殺害。因如僅係丑○○要找友人,則不必於子○○、癸○○等人回家後,甚至子○○睡覺後(丑○○偵查中如此供稱)再予喚醒共同駕車外出。又如僅係欲為談判,則不必利用深夜凌晨一般人均休息睡覺之時,誘出被害人,再尾隨跟蹤,強押上車,再強灌酒類致不醒人事昏迷。被告顯係欲利用此時,在外活動人員稀少,不易被發現。且將被害人灌醉昏迷,易於下手殺害。另丑○○於偵查中供稱:在將被害人押上車時,將被害人機車、安全帽扔橋下(見偵字第三七七六號偵查卷第八二頁正面)。則如僅係談判,不必將被害人之機車、案全帽等物丟至橋下,事先湮滅跡證。是被告癸○○辯稱出發被告丑○○稱前要去找朋友,不知要去找被害人。係由丑○○與被害人談話後,被害人騎機車在前帶路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供詞,不能採信。被告丑○○供稱因被害人拿鐵棍打伊,才搶下鐵棒朝被害人身上亂揮之供詞,亦難予採信。本件被告右揭共同殺人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四)再查,上開豪野滑草場旁即案發現場附近所採獲之跡證,有菸蒂五根(長壽牌二根、七星牌一根、PEACE牌二根)沾血衛生紙一張、發票一張、死者台灣企銀金融卡一張、疑似沾血鐵棒一支(未發現指紋)及以紗布採集死者血液乙份等物,有台中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七幀(影本)及現場圖二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二、七七至八○頁),依上開現場圖並經原審法官帶同被告三人至現場核對屬實(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後經警將上開現場發現之沾血衛生紙、沾血發票、提款卡上之血跡、鐵棒上之疑似血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其中編號三之煙蒂,與姚武宗之血液DNA相符,編號一之煙蒂與子○○血型相符,編號十二煙蒂與丑○○血液DNA相符,編號四煙蒂與癸○○血液DNA相符,分別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刑醫字第二八五五、三○二四七號刑事鑑驗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偵三七七六號卷第三二頁)。被告癸○○於警訊中供稱「----,PEACE牌香煙是丑○○在吸用,七星牌香煙是我本人在吸用,長壽牌香煙是我胞弟子○○在吸用,----」(見偵三七七七號卷第十五頁),及於偵查中所供在命案現場抽七星香煙,其亦聽說有人拿香煙給死者抽等情(見偵三七七七號卷第五十七頁)。被告丑○○、子○○於警訊之供述均相符(同上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偵三七七六號卷第十六頁背面)。但被害人於抵達滑草場即已被強灌酒類致不醒人事,已如前述,故現場所留編號三之煙蒂,係被害人原於車上所抽用,於被害人被拖下車時,而遺留於現場。並非於發現屍體之滑草場現場,被告等人提供給被害人抽用留下。其他滑草場現場遺留之煙蒂、糞便、沾有被害人血跡之衛生紙、發票、提款卡、鐵棍,或自車上掉落,或為被告等所丟棄,均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所供:被害人在車上與丑○○爭吵,丑○○說到一個比較無人地方談,因將車子開到滑草場。癸○○即到附近大便,丑○○、子○○與被害人談,因被害人持鐵棒欲打丑○○,丑○○搶下鐵棒朝被害人身體亂揮,死者倒地,將鐵棒丟在草叢,在現場給死者一根PEACE香煙之供詞為真正。
(五)被告三人於本院(刑事庭)前審調查審理中,一再表明案發時喝酒酒醉。但被告三人係自台中縣龍井鄉新東村駕車至隔沙鹿鎮、清水鎮之大甲鎮,打電話誘被害人至大甲鎮鎮瀾宮附近之便利商店,於被害人未見所約之人離去後,再尾隨跟踪至大甲鎮郊區攔阻被害人強押上車,並分別由子○○、癸○○駕駛車輛,足認其等於犯案時,意識清醒,未因喝酒過量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
(六)綜上,被告丑○○、癸○○、子○○共同共謀殺害被害人姚武宗乙節,足堪認定。且被告子○○、癸○○、丑○○因共同殺人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三一號、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三)字第一一號,分別判處被告子○○、癸○○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丑○○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子○○、癸○○否認殺害被害人姚武宗云云,均不足採。
三、被告子○○、癸○○、丑○○等三人,共同不法侵害被害人姚武宗之自由、生命,既經認定,其對於被害人姚武宗之繼承人辛○○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辛○○起訴後業已殁,並由其繼承人即原告乙○○承受及擔當訴訟在案,業如前述。
四、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等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㈠喪葬費四十三萬六千一百八十元部分:按被害人所需殯葬費,應衡量其身份、地
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必要而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二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辛○○支出被害人姚武宗此部分殯葬費,均有收據及估價單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八頁),亦與被害人姚武宗其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相當,自應全部准許。
㈡扶養費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部分:查辛○○自姚武宗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被害時
起至九十年三月八日辛○○死亡之日止,計一年二月,按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一十一萬一千元計算,得請求受扶養費用為十二萬九千五百元。而辛○○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姚武宗外,尚有六人,有其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審卷第三0至四五頁),故被害人姚武宗應負之扶養費以七分之一計算,為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計算工式:111000X1.17=129870;129870/7=18553元《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查原告僅請求17857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全部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查原告辛○○之子姚武宗,遭被告等暴力殺害,
死狀淒殘,原告辛○○遽聞兒子死訊,,內心所受苦痛,無以言諭,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一百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一百四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一百八十五
萬四千零三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繼先~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上訴。
原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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