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五七號判決上訴駁回);又於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同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一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忠孝西路、西寧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並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甲○○騎乘腳踏車搭載其女丙○○於其前方行駛欲偏左上忠孝橋,原應注意變換行向須注意後方來車,亦疏未注意及此,致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側撞擊甲○○腳踏車後方,甲○○因而人車到地,導致丙○○受有左面頰挫傷三×二公分;甲○○受有頭皮下血腫一×一公分、腹部局部壓痛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騎乘腳踏車係自西寧北路右轉上忠孝橋,而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係沿忠孝西路東向西方向綠燈直行,正要通過西寧北路口時,並未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係告訴人突然撞過來,伊亦未知覺,乃繼續往前開,剛好找到路邊停車位,最後是路人告訴伊說撞到人了,伊才下車查看云云。惟查:
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補充資料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丙○○、甲○○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左面頰挫傷三×二公分及頭皮下血腫一×一公分、腹部局部壓痛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中興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同年六月十三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右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訊時即供稱:伊沿忠孝西路行駛至西寧北
路口,見四、五部機車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於通過該路口斑馬線時,遭告訴人腳踏車車頭撞及伊自小客車右車門,伊見腳踏車倒地,因後面接續許多車輛駛來,怕影響車流暢通,乃將車慢慢駛至路旁停靠,隨即下車處理(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三十一頁)等語,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於警訊時並未指稱告訴人係自西寧北路右轉上忠孝橋乙事,且確實在直行時有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自應注意該車前狀況,焉能事後諉為不知。況其所述車禍發生後停車之原因,前後不一,已難輕信,且事後所辯與告訴人指述情節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告訴人甲○○結證稱:伊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與被告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擦
撞,絕非車頭去撞被告自小客車車身(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等語,此情核與前揭卷附照片(偵查卷第十三頁)顯示,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車門把手下方有橫向刮痕相符,且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問:‧‧‧你車子何處有新刮痕?)‧‧‧只有在右車門手把下方有長條型刮痕,由前往後。」(見偵查卷第七頁)等語,佐以卷附照片(偵查卷第十二頁)顯示腳踏車車頭並無任何損傷,再參之被告於前述警詢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表示當時並未看見腳踏車沿何方向過來(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等語,益證被告所辯告訴人係自西寧北路口右轉上忠孝橋時撞上伊車云云,顯屬無稽。況告訴人證稱:伊係自塔城街右轉忠孝西路直行(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等語,被告其質疑告訴人購買牛肉麵之地點即鄭州街三十八巷係單行道,絕無可能逆向出忠孝西路並右轉直行上忠孝橋云云,純係推測之詞。至被告辯稱照片顯示之刮痕係舊刮痕云云,經觀諸前揭照片顯示,確有一條刮痕已有鏽蝕痕跡,然除此之外尚有長條型新刮痕,足見被告就此所辯亦非可採。
㈣再者,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認告訴人騎乘腳踏車
變換行向未注意後方來車,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鑑審字第○九二三○○七八八○○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參。嗣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覆議意見亦為同樣之認定,復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北市交五字第○九二三三二五七七○○號函檢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一份附卷足證。
㈤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持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經載明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應注意及此。再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於事故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並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衡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煞停或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本件車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前述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末查告訴人甲○○本應注意變換行向須注意後方來車,竟亦未注意及此,以致肇
事,已如前述,對於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行為人過失之責任,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㈦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之一過失行為,造成甲○○、丙○○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受害情節較重之甲○○部分處斷。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並有該交通分隊警員 宋忠恕 填製之自首調查表一份附卷為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狀況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及告訴人甲○○未依規定注意後方來車始變換行向因而導致自己及其女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彭洪媛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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