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一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三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九號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燈泡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又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連續在上開住處,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摻在一起,用燈泡玻璃球燒烤以產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仁愛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三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公克)扣案可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均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證。又被告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三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九號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甲○○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八時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其餘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犯前開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意旨認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二次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