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淑芬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所載「 吳啟南 所有之印表機」,更正為「吳啟南所掌管之客戶送修之印表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3千5百元)」,以及第二項補充為「案經吳啟南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家境貧窮,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吳啟南亦表示願予原諒,有本院民國103年3月24日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可稽,信被告經本次警、偵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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