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69號抗告人 陳俊霖 相對人 徐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9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未支付對價,故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相對人從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即未為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依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24條之規定,相對人即不得向伊行使追索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查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執票人於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已主張其已向本票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不獲付款,則執票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本票乙節,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另抗告人主張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委任律師代理。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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