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五號、第一八七八號、第二0九一號)暨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二號、第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零點柒公克(含袋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叁組,刮杓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移送執行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前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四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又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移送執行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前經本院裁定移送執行強制戒治,並就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嗣甲○○則因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月評定戒治成效合格,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業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發交執行在案),詎甲○○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上旬起,至九十年一月止,連續在苗栗縣○○鎮○○路五七之二七號住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在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約重0‧七公克、吸食器三組、刮杓一支等物,並經警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八衛六字第八八一四一二三號、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衛六字第八九一一五八四號、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衛六字第八九一三二六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及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書等附卷,及安非他命一包約重0‧七公克、吸食器三組、刮杓一支等物扣案可証,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移送執行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移送執行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移送執行強制戒治,並就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二九號判決正本、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稽,其於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因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次查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之前之觀察勒戒效果有限,非以隔離方式恐無法收效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0點七公克,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三組、刮杓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