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消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即原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消字第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峯男 ,嗣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下同)96年6月27日變更為甲○○,有行政院派令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鐵路局雖在原審判決前,其法定代理人即已變更,惟因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丙○○律師,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其訴訟程序並不停止。又鐵路局提起本件上訴,依其於96年9月17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仍由陳峯男以鐵路局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提出(非由訴訟代理人丙○○律師提起),然甲○○既已於97年1月30日以鐵路局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具狀承受前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8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49條規定,應認其代理權之欠缺業已補正,鐵路局自96年9月17日提起本件上訴至前揭承受訴訟前,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已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乙○○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乙○○於94年2月24日23時14分,搭乘上訴人鐵路局北上第30車次由岡山開往豐原之莒光號列車(車票票號0000000000000,座位:4車28號),車行至嘉義地區時因坐錯位置,欲從第3車廂走至第4車廂,行經兩車廂連接處時,因第4車廂車門未確實關閉,且行進中震動,致站立不穩墜出車外,造成上訴人乙○○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及上顎左側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左大拇指外傷性縮併韌帶斷裂等傷勢,並致聽力嚴重受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規定嚴重減損聽能之「重傷害」程度。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鐵路法第46條第2項、第56條第1款、第62條第2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3條、第4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鐵路管理局賠償新台幣(下同)1,448,620元(醫療費用41,000元、助聽器費用21,000元、假牙費4萬元、重傷害者之賠償金額8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減少勞動損失47,520元)之判決。
【原判決命上訴人鐵路局應給付上訴人乙○○146,122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乙○○其餘之請求。上訴人鐵路管理局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乙○○僅就其敗訴中之821,000元本息提起上訴,其餘敗訴之481,498元(1,448,620-146,122-821,000=481,498)本息部分已告確定】
㈡、聲明: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21,000元。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⒉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鐵路局則以:
㈠、本件車款在當時國內外科技水準,就旅客上下、與門之關閉,均是折疊式車門,在列車啟動行進之際,均得保持緊閉狀態,上訴人鐵路局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定,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此安全性標準不因92年起因新型車種有自動感應門安全裝置而回溯評價。且上訴人鐵路局於車門邊均設有「為了您的安全,行駛中請不要站在門口」警告標語,已善盡告知乘客勿站立於車門避免危險之義務,該車設計上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定之警示規範。況車輛換新,需有政府一定預算及採購程序,加以在車門邊警告乘客,司機、隨車人員甚且無關打掃人員經過警告與協助關門,當已足防範控制風險,若要求每個車廂門間均有一公務人員佇立,國家所負擔之成本與義務,顯不合比例原則。
㈡、本件事故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鐵路局,上訴人乙○○則有過失:
⒈案發當天列車長按規定巡視車廂並將車門關閉,勸導乘客
勿站於車門口,未發現任何異狀,於嘉義站開出後,發現走道上有旅客行李,詢問無人遺失後,依照旅客遺失物處理,次日始經告知上訴人乙○○墜車。依當時具體情形,若要求佇立人員或列車長同時間注意所有車廂與車門是否打開而隨時關閉,事涉預算編製,實難具期待可能性,列車長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列車剛起站不久,且鐵路基起嘉義至
水上間302公里571公尺處並無彎道,上訴人乙○○坐錯位置在新營站經他人對號起身走至第4車廂僅需20秒,然在上訴人乙○○墜出地點卻是行車20分鐘後之接近水上與嘉義間路段,上訴人乙○○起身至墜出間,佇立在第3、4節車廂交接處門口,以致行李留在車門口,有違反乘車規則行為。上訴人乙○○於協調會亦自稱茫茫然、重心不穩,可見上訴人乙○○係因喝酒,或未注意車門是否關閉而靠近車門,或在該處吸煙、講電話等情,方有重心不穩墜車之結果,已有過失。
⒊又鐵路法為特別法,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及消費者保護法
而為適用,承上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鐵路局,乃因上訴人乙○○之過失所致,上訴人乙○○僅得依鐵路法第62條、鐵路行車及補助費發給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請求7萬元補償。
㈢、又依嘉義榮民醫院及署立豐原醫院之函示,均認上訴人乙○○之受傷程度並未達到耳聾之重傷程度,而依上訴人乙○○求診結果,亦無法證明聽力損失之原因與本件事故有關,況正常人亦可能隨時間而退化。又上訴人乙○○僅提出預計之醫療費用,並未提出實際支出助聽器52,000元、假牙8,000元之費用收據,應認上訴人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僅40,1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⑵、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⒉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乙○○主張:伊於上揭時、地搭乘上訴人鐵路局莒光號北上列車,於列車行進間,墜出車外受傷等情,並據其提出墜車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1至11頁),復為上訴人鐵路局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鐵三警刑字第0940005061號卷(下稱警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813號刑事偵查案卷(下稱偵查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他字第5924號卷(下稱偵查他字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上訴人乙○○主張本件因上訴人鐵路局莒光號列車設備瑕疵、車門未關及人員派遣不足等可歸責事由,致上訴人乙○○墜出車外受有重傷,應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鐵路法及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鐵路局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上訴人鐵路局是否應賠償上訴人乙○○所受損害?⑵、若是,上訴人乙○○主張之賠償數額是否適當?茲查:
㈠、按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前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鐵路法第62條定有明文,屬特殊侵權行為,對於乘客及非乘客均有適用餘地。至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則係為保護消費者於消費關係中,因企業經營者及經銷商,就其所販賣、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造成侵權行為,應負無過失或推定過失責任之特別規定。二者之構成要件、賠償範圍及保護對象不盡相同,並不發生孰者優先適用之問題,亦即因鐵路行車事故遭受損害者,若同時符合消保法之規定,應解為得被害人依消費者保護法及鐵路法第62條相關規定而為請求。
㈡、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本件上訴人鐵路局乃以提供運送服務為營業者,上訴人乙
○○則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上訴人所提供之運送服務,是本件上訴人乙○○就上訴人鐵路局所提供之運送服務所生之爭議,自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對象。又上訴人乙○○主張系爭莒光號列車車廂屬老舊之手動拉門車廂,行進中車廂車門未關閉,又無充足人力注意車門狀況,造成上訴人乙○○行經未關閉車門墜出車外,運送服務不具有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情,為上訴人鐵路局否認,揆諸上開消保法之規定,應由上訴人鐵路局就系爭莒光號列車設計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鐵路局抗辯本件莒光號列車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係以該車種於購買當時均是折疊式車門,在列車啟動或行進之際,均得保持緊閉狀態,為公知事實,行之多年,且已於門邊設有警告標示,不因新型車種有自動感應關門安全裝置而回溯評價等情。惟查,系爭莒光號列車車門是採人工手動方式開關乙節,業經列車長 陳秋元 於刑事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刑事警卷第6頁),並有列車照片附卷可稽(見刑事偵查卷第36頁);又列車長約1小時間巡視八節車廂一次,本件上訴人乙○○墜出車外時,列車長並未發現,僅於巡視車廂時於車廂通道口扶手下方,拾得屬於上訴人乙○○之行李,並於次日始受告知發生本件事故,列車長一人巡視八節車廂,無法瞬間注意那個車門沒有關等情,業據列車長陳秋元於警偵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11、21、30頁),並有車廁清潔檢查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9至36頁)。是本件莒光號列車行進中得任人以手動方式開啟車門,並無車門未關之相關警示處理裝置,而以本件上訴人鐵路局人員巡視配置,又無法確保各節車廂車門於行進間均能保持關閉狀態,則此類無法確保列車行進中車門關閉之狀態,顯有使通過車廂之乘客發生墜車之危險,難認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⒊基上,本件上訴人鐵路局用以提供運送服務之本件莒光號
列車,有無法確保行進中車門關閉狀態之安全上危險,造成上訴人乙○○墜出車外受傷,上訴人鐵路局危險責任之違反與上訴人乙○○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鐵路局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應賠償上訴人乙○○所受損害等情,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乙○○既因上訴人鐵路局提供運送服務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上訴人乙○○請求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上訴人乙○○主張支出醫藥費用40,100元、假牙費用4
萬元,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22頁),為上訴人鐵路管理局所不爭執,至上訴人乙○○支出假牙費用部分,亦據上訴人乙○○提出白光牙醫診所收據影本乙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18頁),以上核屬上訴人乙○○受傷治療所必要,此部分請求共計80,100元,應予准許。
⑵、至於上訴人乙○○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聽力受損,致有
支出助聽器費用21,000元之必要等情,惟經原審向上訴人乙○○就醫之嘉義榮民醫院、豐原醫院函詢結果,上訴人乙○○之聽力障礙是否因墜出列車造成無法判斷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96年3月6日嘉醫行字第0960000567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6年7月16日豐醫歷字第096000521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196頁),再參諸上訴人乙○○直至94年8月間始至醫院主訴其有聽力受損症狀,乃為事故發生約6個月後,而由前揭上訴人乙○○提出事故發生初期(約一個月後)之診斷證明書,亦並未載有聽力受損等情,難謂上訴人乙○○右耳目前所呈之聽力減損,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上訴人乙○○主張有3個月無法工作,依法定基本工資計算,計有47,520元之勞動損失等情,為上訴人鐵路局否認。按上訴人乙○○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94年2月24日)約為50歲,堪認具有勞動能力,上訴人乙○○主張以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其勞動損失,尚稱合理;又上訴人乙○○因本件事故於嘉義榮民醫院住院8天(自94年2月25日至3月4日止),出院後門診6次;在豐原醫院住院6天(自同年7月4日至9日),出院後門診3次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96年3月6日嘉醫行字第0960000567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6年3月9日豐醫歷字第09600000756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至102、105至106-1頁),堪認上訴人乙○○因本件事故而須住院及門診就醫事宜,計有23天無法工作,至上訴人乙○○對於其所主張有3個月之勞動損失,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乙○○因本件事故所減少之勞動損失,依基本工資15,840元共23天為計算,上訴人乙○○請求12,144元(15,840×23/30=121,44),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乙○○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及上顎左側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左大拇指外傷性縮併韌帶斷裂等傷勢,需住院治療,顯非輕微,本院審酌上訴人乙○○自陳為羊肉爐店老闆、其名下有不動產三筆價值約195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2頁),其所受傷害造成之痛苦程度,及本件事故發生各情,認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鐵路局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所為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至於上訴人乙○○主張依鐵路法第62條第2項、修正前鐵
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規定第3項第2款之規定,另得請求重傷害賠償80萬元部分云云。按鐵路法第62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制定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係基於衡平鐵路機關同條第1項較為嚴格之過失推定責任,其目的在保護被害人,使其多獲賠償之機會,就賠償數額加以限制,乃為最高賠償數額之限制,而非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亦即被害人若因鐵路行車事故遭受有損害,仍須審酌被害人實際損害額始得請求。本件上訴人乙○○因本件事故實際所受之損害,業經本院審酌如前,則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鐵路局應依鐵路法相關規定再行給付80萬元,即屬無據,並非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乙○○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所得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為292,244元(醫療費用80,1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2,14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80,100+12,144+200,000=292,244)。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鐵路局抗辯上訴人乙○○有喝酒,亦有過失等情,並以證人 黎滾欽胡文獻 之證詞為憑(見原審卷第111、113頁),然前揭證人為上訴人鐵路局員工,即難期待渠等證詞之公正性,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兩造於95年1月5日補償協調會之錄音譯文,並無上訴人乙○○自陳喝酒情節(見原審卷第133頁),則上訴人鐵路局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
惟查,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則自承於列車行經新營附近因坐錯位置起身,且有抽煙等情(見原審卷第114頁),再依上訴人乙○○表示墜車位置之現場測繪圖所示(見警卷第37頁),上訴人乙○○跌落地點約在水上至嘉義站區間,佐以上訴人乙○○提出之火車到站時刻表推估,上訴人乙○○墜落地點在據其起身前往鄰近車廂地點,約有20分鐘之時差等情,依上訴人乙○○自陳因坐錯位置而欲從第3車廂走至第4車廂,衡情應不致需時20分鐘;另參之列車長陳秋元於偵查中陳稱於案發當日於第4節車廂門口,拾得之上訴人乙○○之行李(為置有衣物之紙袋乙只)放置平穩(見警卷第9頁,偵查卷第30頁)等情,若如上訴人乙○○所稱伊因轉換車廂而路經車廂交接處並跌出車外,衡情隨身行李亦應呈現掉落或一同跌出列車外之情況。綜合上情以觀,上訴人鐵路局抗辯上訴人乙○○於跌出列車前,係佇立在第3、4節車廂交接處門口,並將隨身行李放置車廂門口等情,堪可採信。從而,以上訴人乙○○成年人之智識程度,理應知悉列車高速行進中可能有晃動之情形,且本件列車各節車廂近車門口通道處,均張貼警告標示勸導乘客於列車行駛中勿站在車門口,上訴人乙○○疏未遵守,於列車行進中站立車門,因而發生墜車意外,應認上訴人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及上訴人乙○○之過失情形,認由上訴人乙○○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應屬公允。茲按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上訴人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46,122元(292,244×0.5=146,122)。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鐵路局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然本件上訴人乙○○於事故發生後即向上訴人鐵路局求償等情,業經訴外人即上訴人鐵路局嘉義火車站人員 蘇經洲 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8頁),則上訴人乙○○請求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13頁),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尚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鐵路局提供本件莒光號運送服務,未能確保列車行進中車門保持關閉狀態,而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等情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乙○○就其墜出列車外之損害,請求上訴人鐵路局賠償146,122元及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鐵路局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乙○○,並依職權及上訴人鐵路局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兩造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各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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