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2月16日13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與新民路交岔路口附近,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安一路路邊橫越安一路,再於安一路分向線處左轉進入新民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不慎撞及沿安一路往中山橋方向直行,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甲○○之機車失控再撞及 江兆森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停放於路邊,車號為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右側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已於民國97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