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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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⑴BAC到達0.03%至
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⑵BAC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BAC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BAC到達0.15%以上,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⑸超過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㈡爰審酌被告丙○○,前於96年5月17日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經判處拘役20日,於96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仍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為1.34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危害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766號被告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巷○○號之1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9日16時許,在台北縣瑞芳火車站民生路附近與友人甲○○、戊○○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戊○○,沿台北縣○○鎮○○○路往瑞濱方向行駛,適行至瑞八公路12至13公里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雖為夜晚時分,但天候為晴,無照明設備,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段,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車,致撞及同向前方由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丁○○人車倒地,丙○○所駕車輛再撞及路旁路燈後復滑行27公尺始停止,造成丁○○受有頭部擦傷、頸部、牙齒斷裂等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戊○○受有胸部肋骨斷裂等傷害;丙○○則受有右胸挫傷、右手腕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均另案偵辦)。 嗣上開 4人經送醫診治,丙○○並於同日20時34分許,由員警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結果高達每公升1.34毫克,並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按為圖有效防止酗酒駕駛車輛在交通往來中所可能衍生之危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刑法第185條之3就此種危險行為均設有處罰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均屬於學說上所謂之「抽像危險犯」。立法者之目的,即在於對於法益做前置性保護,換言之,在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尚未遭到現實之侵害,或危險狀態還未出現前,即以刑法處罰,用以更嚴密地保護各種生活利益。而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足證呼氣結果達於此程度,極可能發生交通事故,即是「不能安全駕駛」,與被告是否自覺意識清楚?事實上是否發生危險?均無涉,而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酒精測試表各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台北縣政府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隊警員自首,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建龍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