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70號原告乙○○被告甲○○中華人民共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原則(適用國際私法上之區際法則)或依逆推知法,本院對於本件有裁判管轄權(即國際審判管轄權)。又原告起訴時係住在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區○○路○○○巷23之4號5樓」,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亦有管轄權(即土地管轄權)。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依同條例第53條之規定,關於「離婚之效力」亦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而非依大陸地區之婚姻法,以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1年9月27日,與被告在中國大陸結婚,於91年10月17日向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於94年間因自行外出打工遭警察獲,被遣送回中國大陸,之後呈分居狀態,近因兩人即因感破裂已簽訂離婚協議書,但未辦理離婚登記,為此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91年9月27日,與被告在中國大陸結婚,於91年10月17日向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於94年間被遣送回中國大陸之後,即呈分居狀態迄今,近因兩人即因感破裂已簽訂離婚協議書,但未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亦經證人 李旋芬 到庭陳結證明確,復有與原告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兩造離婚協議書原本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顯見夫妻間互敬互愛、互信互諒基礎蕩然無存,準此,兩造婚姻生活應已名存實亡,無法期待渠等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無繼續和諧相處之希望,難期再回復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故夫妻若因情感不睦、恩斷情絕而簽訂離婚協議,而無破鏡重圓之可能,則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經查,本件兩造現呈分居狀態,且因恩斷情絕而曾簽訂離婚協議,且有兩造所簽訂之離婚協議在卷可證,則其離婚協議,固因未登記而尚未生離婚之效力,然兩造之婚姻既有名無實,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此事由觀之,被告亦應負之責任,不低於原告,從而原告據此訴請裁判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