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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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
㈠證人 吳淑真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
㈡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被告乙○○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肇致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車禍實害,亦據證人吳淑真證述綦詳;且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 馬萬興 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97mg/L(即每公升0.97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乙紙、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照片4張附卷可佐;且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㈡本院審酌被告乙○○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暨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呂明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955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至16時許,在基隆市○○街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詎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23)日16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街○○○號前,因不勝酒力,撞向吳淑真上開住址圍牆及停放門口之車號000-000機車,經警到場處理,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照片4張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並不以具體危險之發生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參照),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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