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互助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138號上訴人高雄縣仁武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複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互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2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份,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捌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份,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任職於上訴人農會(應係自民國58年間起),並於90年12月31日退休,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均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之規定繳付互助金,故於退休後,依上開互助金給付辦法之規定,得向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領取該互助會之互助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1
0萬1182元(下稱系爭互助金)。被上訴人於退休後即將申請互助金之文件交由上訴人向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提出申請,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亦已於92年1月23日將上開金額匯款至上訴人之帳戶內,並請上訴人轉發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竟將系爭互助金扣留而不轉發予被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互助金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萬1182元,及自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將系爭互助金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內翌日之92年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㈢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得向其請求給付系爭互助金,惟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供銷部主任期間,就所負責之飼料銷售及飼料款催收等業務,有背信及不依規定執行職務之行為,而讓 黃耀 逸自89年11月起至91年1月止積欠上訴人265萬3930元,致上訴人無法求償而受有損害,茲以前開飼料款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上開金額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反而應賠償上訴人155萬274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上訴人共擅自准許訴外人 黃耀逸 賒欠飼料款高達272萬3920元,其中黃耀逸償還9萬4489元,尚欠飼料款262萬9431元,致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無法求償。因此減縮其請求之金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萬8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於92年
1月23日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內,並請上訴人代為轉發予被上訴人之系爭互助金為110萬1182元。
㈡被上訴人於81年11月至90年12月間係擔任上訴人之供銷部主任職務,甲○○則是當時供銷部之主辦人員。
㈢上訴人原規定養豬戶購買飼料款得免息賒欠1個月,嗣為確
保債權,經上訴人69年間之第8屆第29次理事會決議,將上開賒欠期限之規定變更為辦理土地設定抵押擔保者,得具票賒欠45天,嗣又為鼓勵會員購買飼料,經第30次理事會決議,將賒欠期限變更並延長為具票賒欠者為45天,如提供土地擔保者准予賒欠60天。
㈣黃耀逸自89年11月起至91年1月止,共積欠上訴人飼料款26
5萬3930元未清償,而上開款項均為被上訴人任職供銷部主任期間所核貸之欠款。
㈤黃耀逸分別將其所有之3筆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共22
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該3筆土地,依當時之公告現值計算之總價值共為2485萬6452元;嗣後黃耀逸於90年5月
2日以上開三筆土地所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上訴人借款1700萬元,並由訴外人 何清海 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取得命黃耀逸、何清海連帶給付清償1700萬元借款之支付命令,並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拍賣黃耀逸上開土地,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2168、10620號執行中。
㈥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及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背信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原以該署94年偵字第890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聲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回該署重行偵查後,經該署以94年偵續字第111號背信案件提起公訴。
四、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於92年
1月23日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內,並請上訴人代為轉發予被上訴人之系爭互助金為110萬1182元等情,並不爭執,應堪信實。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互助金110萬1182元,及自92年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主張抵銷部份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份,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至90年12月間擔任上訴人供銷部主任之
職務,甲○○則是供銷部之主辦人員,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另依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高雄縣仁武鄉農會68年4月18日仁鄉農會字第163號人事令,及仁武鄉農會供銷部飼料貨品及書卷移交清冊(參見上開刑事卷之補充告訴狀第5、7頁)所載,被上訴人於68年4月18日前即曾兼任供銷部主任,且於68年4月18日改派任保險部主任時仍須兼辦供銷部之催收飼料款業務。又訴外人 楊碧芬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黃耀逸積欠飼料費用我有向乙○○主任反應過,請主任向黃耀逸催討飼料費欠款,乙○○都說好,他會負責等語(參見上開刑事卷之94年他字第491號卷第11頁)。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證人黃耀逸亦證稱:(你積欠仁武鄉農會之飼料費,乙○○、甲○○兩人是否向你催討過?)乙○○、甲○○多次向我催討過等語(參見上開刑事卷之94年他字第491號卷第13頁)。依上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份至90年12月底任職供銷部主任期間,就供銷部之所有業務,包括有關養豬戶購銷農會飼料相關作業及飼料款欠款催收等業務,均是其所應負責之業務。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並不知悉上訴人69年4月12日第8屆第30
次理事會決議之內容云云。惟查:⑴被上訴人曾列席參加上訴人第8屆第30次理事會會議,有被上訴人曾簽到之上開理事會會議簽到簿及理事會議案等為證(參見原審卷第95至98頁),而被上訴人對上開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⑵被上訴人於68年4月18日前即曾兼任供銷部主任,辦理養豬飼料貸款及賒欠款催收業務,且於68年4月18日雖改派任保險部主任,惟仍兼辦催收飼料款業務,業見前述。⑶證人即上訴人職員 錢敏燕 (68年至74年負責辦理供銷部養豬戶飼料貸款賒欠業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請說明該期間貸款賒欠規定?)68年是可以欠45天,金額以養豬數量無上限,69年為使農戶較寬緩,延長為60天,條件是要有土地或票據抵押;(若超過60天如何處理?)要看他養豬的情形,若他飼料囤積很多就不讓他繼續貸款。我看到養豬戶積欠金額增加,我就會跟乙○○經理講,請他去看養豬戶情形;(你任職供銷部時,乙○○有無兼收飼料款的業務?)他是保險部,有兼催收業務,他沒有去收款等語(參見上開刑事卷之94年偵續字第111卷第24頁)。⑷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 江麗香 (91年擔任供銷部主任)於上開刑事案信偵查中結證稱:(說明飼料貸款業務規定?)要養豬,60天未還就要寫本票;(賒欠期限?)養豬戶要求因豬隻長的慢給予寬緩,我們會給2星期,但豬隻需由我們農會賣,若2星期不還錢,我們就會抓豬;(養豬戶買飼料的流程?)一種是現金買,一種是賒欠。現金是直接買,賒欠要找主任,賣飼料主辦無此權限,91年時,賣飼料是由購物中心兼辦,主任同意之後,毛豬運銷跟主任會去看有無養豬,主任評估信用狀況,再告訴我飼料數量,我告訴購物中心主辦,他再直接以電話跟飼料廠聯繫,飼料廠將飼料直接運給農戶,會有一張簽單,月底時飼料廠會彙整簽收單及帳單,向農會請款,購物中心主辦會作帳,作帳主任要蓋章,此帳款歸在農會的帳內,兩個月後會叫他還款,若沒還,叫他賣豬時要還,若不還就不供應飼料等語(參見上開刑事卷之94年偵續字第111號卷第25、36頁)。⑸反訴上訴人於68年4月18日前曾兼任供銷部主任,辦理養豬飼料貸款及賒欠款催收業務,且於68年4月18日雖改派任保險部主任,仍兼辦催收飼料款業務,又曾參與上開上訴人第8屆第30次理事會決議,依常理,被上訴人自會關心其業務範圍部分之上開決議內容,而不可能不知道上開決議;何況被上訴人既身為供銷部主任,即使當時不知上開決議,因其本來就應熟知其業務執掌範圍、規範及限制,何況係牽涉核貸限制之重大事項,依常情,應會加以了解,以知悉應如何辦理其應負責之上開業務,故其此部份所辯,即不可採。⑹綜上訴述,被上訴人應知悉上訴人第8屆第30次理事會之上開決議,且明知黃耀逸有超過2個月期限而仍未償還積欠飼料款之情形,仍讓黃耀逸賒欠飼料款,其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所規定之不依規定執行職務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慣例上飼料款得積欠超過兩個月以上云云,尚屬不能證明,並無足取。
㈢黃耀逸以其所有之3筆土地為上訴人設定2210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向上訴人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該不動產抵押契約書雖載明該不動產係擔保對貴會現在及將來所立之「票據」並「借據」上以及其他一切債務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67頁至174頁,及93年度執字第10620號執行卷第11頁以下)。
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無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因此,於存續期間內,因票據及借據等特定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並無爭議外,所謂「其他一切債務」,因屬欠缺基礎關係,該部分之約定係屬無效。本件系爭飼料款,黃耀逸並非簽發票據以為支付,並非票據債務、亦非借貸債務甚明,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務。況系爭抵押物經多次拍賣均無人應買,特別拍賣亦無人問津,已由執行法院撤銷拍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執字第52978號執行卷查明無訛,不能證明尚有餘額可供清償系爭飼料款。職是,被上訴人主張黃耀亦所提供該3筆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系爭飼料款,及抵押物價值足資清償包括飼料款在內之所有債務,上訴人並無損害云云,尚嫌無據,而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至90年12月間擔任上訴人供銷部主任之
職務期間,明知黃耀逸有超過2個月期限而仍未償還積欠飼料款之情形,仍讓黃耀逸賒欠飼料款,因此所致上訴人無法回收之款項,固足認其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所規定之不依規定執行職務行為之事實,因此所致上訴人之損害,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反之,被上訴人非擔任前職期間黃耀逸所積欠之飼料款,則非被上訴人違反職務行為所致,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負償還之責甚明。因此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飼料係由訴外人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美嘉吉公司)載送給黃耀逸,黃耀逸積欠上訴人之款項應為中美嘉吉公司所出具發票其中飼料款及運費之合計,上訴人主張黃耀逸所積欠之款項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72萬3920元。但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退休,亦有離職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64頁),則91年1月份黃耀逸所積欠飼料款20萬5904元,既不在被上訴人任職中所發生,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縱被上訴人於91年1月始辦理交接亦然,該部分款項應行剔除。
⑵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觀之,黃耀逸所積欠款項包括該發票
所載飼料款及運費,其中89年12月積欠18萬8150元、90年1月積欠19萬9089元、3月積欠19萬3367元、4月份積欠13萬2906元、5月份積欠17萬7295元、6月份積欠21萬7476元、
7月份積欠13萬6461元、11月份積欠21萬7213元,核與其所提出之發票記載相符,應堪採信。
⑶89年11月份,其中該月6日之飼料款加計運費僅為2222元,
上訴人主張應為3萬3672元,超過前開金額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應以2222元計算,其餘所列款項尚與發票所載相同,應堪採信。該月份飼料款合計應為10萬1505元。
⑷90年2月份,其中該月1日之飼料款加計運費僅為1萬3948
元,上訴人主張應為3萬5948元,超過前開金額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應以1萬3948元計算,其餘所列款項尚與發票所載相同,應堪採信。該月份飼料款合計應為16萬6292元。
⑸90年8月份,其中該月4日之飼料款加計運費僅為1萬7306
元,上訴人主張應為2萬450元,超過前開金額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應以1萬7306元計算,其餘所列款項尚與發票所載相同,應堪採信。該月份飼料款合計應為17萬6840元。
⑹90年9月份,其中該月1日之飼料款加計運費僅為724元,
上訴人主張應為1萬9416元,超過前開金額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應以1萬9416元計算,其餘所列款項尚與發票所載相同,應堪採信。該月份飼料款合計應為17萬995元。
⑺90年10月份,其中該月1日之飼料款加計運費僅為3萬2196
元,上訴人主張應為3萬5682元,超過前開金額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應以3萬2196元計算,其餘所列款項尚與發票所載相同,應堪採信。該月份飼料款合計應為17萬3150元。
⑻90年12月份,其中該月5日之飼料款加計運費僅為9595元,
上訴人主張應為4萬8895元,超過前開金額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應以9595元計算,其餘所列款項尚與發票所載相同,應堪採信。該月份飼料款合計應為15萬205元。
⑼綜上,該部分飼料款共260萬7370元。
⑽黃耀逸於該段期間內分別於90年2月19日清償38萬892元、
6月2日清償432元、7月18日清償9萬2207元、12月10日清償4萬5161元,合計51萬8296元。該部分既係被上訴人催收之結果,自應優先抵充黃耀逸於該段期間所積欠前揭欠款方是,上訴人以之抵充黃耀逸於該段期間之前所積欠飼料款如附表二所示,自有未合。
㈤職是,前揭飼料款扣除黃耀逸於該段期間所清償之款項後,
尚餘208萬8678元方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主張其得以該款項與其應付被上訴人之互助款110萬1182元相互抵銷,該部分尚屬正當,應予准許。二者互相抵銷後,尚餘98萬7496元,上訴人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262萬9431元,並以之抵銷其應付被上訴人之互助款110萬1182元,其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
2萬8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98萬7496元及自93年12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互助款,因抵銷而消滅,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亦有未合。又,上訴人勝訴部份,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份,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