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6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7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3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4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管束期間至94年8月4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接續執行中)。詎乙○○不思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⑴97年8月21日某時,在其朋友「 阿亮 」位於基隆市○○路之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皮膚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22日下午5時45分,在基隆市○○區○○路海洋大學大門前,因未攜帶身分證及右手臂上有明顯針孔疤痕,為警查獲,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⑵於97年8月27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2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皮膚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核發拘票,而於同年月29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為拘提到案,經乙○○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⑶於97年9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皮膚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涉詐欺案,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至警局製作筆錄,經乙○○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四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分別附於97年度毒偵字第2374號偵查卷第5頁、97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偵查卷第8頁、97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偵查卷第6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12280ng/ml)、可待因(1940ng/ml);嗎啡(461ng/ml);嗎啡(900ng/ml)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等情形。
㈣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
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其各次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罪,均構成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日公布
,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如前次輕度量刑就被告言已無法收矯治之效在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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