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96、20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8月13日、88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先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7年8月24日以87年度簡字第110號判決免刑及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9月1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笫2802號判決免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7日以88年度偵字第3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以88年度基簡字第7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6日執行期滿),並以89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開有期徒刑1年及8月接續執行,於93年3月30日假釋,於93年8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6日假釋,於96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成立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⑴於97年7月13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於97年7月14日17時29分為警採尿前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97年7月14日16時30分,在基隆市○○區○○街口盤查查獲,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⑵另行起意,於97年8月1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於於97年8月1日14時40分為警採尿前之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97年8月1日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經屋主 吳慶榮 同意自願受搜索而查獲,另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先後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而被告於97年7月14日17時29分許、97年8月1日12時30分許查獲後分別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分別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為1252ng/ml、為301ng/ml),有該公司97年7月29日CH/2008/70450號、97年8月21日CH/2008/8008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8月13日、88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先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7年8月24日以87年度簡字第110號判決免刑及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9月1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笫2802號判決免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7日以88年度偵字第3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以88年度基簡字第7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6日執行期滿),並以89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節;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科刑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基
簡字第7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開有期徒刑1年及8月接續執行,於93年3月30日假釋,於93年8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6日假釋,於96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
,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