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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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19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務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壹張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保全裁定及其執行,或雖未撤銷保全裁定,然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執行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已於96年9月28日因合併而併入聲請人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為假扣押之執行,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實字第16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嗣因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聲請人合併而消滅,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茲因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符合廣義之訴訟終結,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上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3年度執全實字第167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皆影本附卷)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系爭清償債務事件,雖未經本案訴訟終結,惟聲請人已撤回該件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已塗銷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而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不能再依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執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有關卷宗核對屬實,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後」之「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並證明之通知,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周素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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