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3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3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黃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謝美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保車於民
國102年5月31日14時許,由謝美瑜駕駛行經高市○○區○
○路與聯興路口,遭被告駕駛ACJ-9566號自用小貨車,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受有車體損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7416元(含工資5123元
、烤漆5300元、零件3萬6993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取得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萬7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
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影本各1份、車損
照片6張、統一發票影本1張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16張相符。且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追撞系爭保車,造成系爭保車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訴外
人即系爭保車車主謝美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
依保險契約賠付謝美瑜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謝
美瑜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原告請求賠償修理自用小客車費用4萬7416元(含
工資5123元、烤漆5300元、零件36993元),業據提出估價
單、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
廠日10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5月31日,已
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3343元
(第1年折舊值36993×0.369=13650;第1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00=23343),加上工資5123元、烤漆5300元,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萬3766元(
23343+5123+5300=33766)。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3萬37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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