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27號
原   告  蔡信勇
       蔡連東
       蔡進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
被   告  洪元禎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先以新台
幣參拾柒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南市○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市區○○街○○○號(下稱系爭
房屋),為原告所共有之不動產,另坐落同段147地號土
地(下稱147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前主張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有部分越界,而提起鈞院100年度移調字第53
號排除侵害事件,經鈞院囑託地政機關實施測量,並經調
解成立,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580,000元購買在14
7地號土地上越界部分之面積,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
分面積12.31平方公尺之土地,以資解決,至此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自無侵害147地號土地。
(二)詎嗣被告在147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竟於民國(下同)
101年7月間以電動切割機切割系爭房屋之右側騎樓角柱
,致騎樓角柱地面以上第2箍至第10箍之箍筋,全數被電
動切割機切斷、騎樓角柱之主筋亦有多處被電動切割機削
剖而生誘,造成箍筋之圍束作用蕩然無存,騎樓角柱之結
構實已嚴重損害,幾無抵抗地震之能力,對於樓房之結構
安全確實造成威脅。另被告興建房屋進行開挖時,無有效
之擋土防護措施,使系爭房屋之基地土壤崩塌流失,部分
室內地坪失去支撐,致室內地坪產生下陷龜裂,復因地坪
之下陷,連帶牽動牆壁亦產生龜裂,造成:①內地坪有4
至6mm錯開裂縫及2至3mm左右之高低差,部分地坪石材
破裂;②室內牆壁有明顯裂痕,部分磁磚壁材龜裂。原告
依民法第194條、第19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將新市區○○○00號一樓店面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
27,000元,租期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101年12月19日
止,被告於系爭房屋損害發生後,以第169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自101年8月20日起終止租賃契約,致原告遭受無
法收取自101年8月20日起至101年10月10日止計1個月
又21天之租金即45,900元【27,000×(l+21/30)】之
損害;另原告將新市區○○街○○○號即系爭房屋一樓店面
(約18.9坪)及華興街59號二樓一間套房(6坪)出租予
訴外人 潘彥南 ,每月租金24,000元,訴外人潘彥南因系爭
房屋之損害,於101年9月15日搬離,迄今原告未再出租
他人,致原告遭受無法收取自101年9月16日起至102年
5月4日止計7個月又20天之租金即184,000元【24,000
×(7+20/30)】之損害。
(四)又本院檢察署認定系爭房屋一樓右側角柱之箍筋,從地面
以上第2至第10箍筋,全數被截斷,騎樓角柱結構嚴重受
損,而致令不堪用,且無抵抗地震之能力,有該著102年
度偵字第6920號檢察官起訴書附呈可稽,可以證明被告有
毀壞原告建築物或致令不堪用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前以機具切割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一樓左側騎樓柱(
以建築物座向為準,下稱系爭騎樓柱)之原因,乃系爭騎
樓柱越界佔用被告所有147地號土地,經原告口頭同意之
後,雇工施作,原告並於會勘現場承認,曾經同意被告自
行切除越界部份之事。
(二)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狀況:
1.本件前經柏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蔡柏棋 土木技師於101年
7月15日出具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結構安全評估:
本案標的物損害情形為一樓左側騎樓柱原箍筋(≒@30cm
)於機具切割時有部份遭切斷之情事,惟其損害可經工程
補強技術修復,故標的物如在正常使用情況下,應能符合
原建築物安全之基本要求,即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2.本件亦經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 林明仕 建築師)出
具鑑定報告書,其中八.鑑定分析(二)結構(工程)修
護補強方式研判:⑴本鑑定標的物實際為俗稱二樓三構造
(前面二樓後面三樓),一樓騎樓柱僅受二樓構造應力,
且其正上方為陽台,受力較輕。⑵鑑定標的物一樓左側騎
樓柱局部箍筋遭機具切割切斷,唯其上下方樑柱接頭處之
鋼筋混凝土均尚完整。⑶前款該柱遭機具切割面相關平整
,經查該機具切割時間距離本鑑定期程止,期問超過四個
月,經詳勘該切割混凝土面未有任何龜裂或擠壓痕跡,研
判此期間該柱未受其他額外應力作用,或整體結構尚能符
合原建築物安全之基本要求,基於此點,鑑定人較為認同
蔡柏棋技師鑑定結果。⑷鑑定人使用經緯儀(廠牌Pentax
型號ETH-10B)量測鑑定標的物水平及垂直位移(傾斜度
),結果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現況鑑定報告書」
之水平及垂直測量記錄成果尚稱吻合,意即本鑑定標的物
整體構造雙向(X向及Y向)傾斜度均未有變動。
3.足見,系爭騎樓柱之損害,尚未危害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
。原告所稱系爭騎樓柱之結構已嚴重損害,幾無抵抗地震
之能力,對於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確實造成威脅等語,應
非事實。
(三)本件系爭建物受損之回復原狀方法及所需費用:
1.依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林明仕建築師)鑑定報告
書鑑定結果:⑴本案鑑定標的物可以結構修護補強。⑵修
護補強強方式詳前鑑定分析。⑶本案修護補強所需工程費
用計新台幣:97,000元。
2.其中結構修護補強之鑑定分析如下:
A.結構(工程)修護補強方式研判:⑴本鑑定標的物實際
為俗稱二樓三構造(前面二樓後面三樓),一樓騎樓柱
僅受二樓構造應力,且其正上方為陽台,受力較輕。⑵
鑑定標的物一樓左側騎樓柱局部箍筋遭機具切割切斷,
唯其上下方樑柱接頭處之鋼筋混凝土均尚完整。⑶前款
該柱遭機具切割面相關平整,經查該機具切割時間距離
本鑑定期程止,期問超過四個月,經詳勘該切割混凝土
面未有任何龜裂或擠壓痕跡,研判此期間該柱未受其他
額外應力作用,或整體結構尚能符合原建築物安全之基
本要求,基於此點,鑑定人較為認同蔡柏棋技師鑑定結
果。⑷鑑定人使用經緯儀(廠牌Pentax型號ETH-10B
)量測鑑定標的物水平及垂直位移(傾斜度),結果與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現況鑑定報告書」之水平及
垂直測量記錄成果尚稱吻合,意即本鑑定標的物整體構
造雙向(X向及Y向)傾斜度均未有變動。⑸加強磚造
建築物屋齡約45年,其混凝土應有一定程度的劣化,局
部之結構補強應考慮整體結構系統之均衡。綜合上述分
析研判,本案有關一樓左側騎樓柱之補強修護,應著重
回復原設計箍筋圍束能力及其鋼筋保護層,鑑定人採用
以碳纖維環氧樹脂工法補強,再予復原柱筋保護層及外
飾,則應足以回復原設計箍筋圍束能力及其柱筋保護作
用。
B.其他室內地板及內牆修護補強方式研判:①本案正式會
勘時,室內部份經通知所有人蔡先生開門勘查,其謂中
午十二時多才有時間,惟是時未見蔡先生開門,嗣於下
午一點鐘左右聯絡不上蔡先生。鑑定人是以採用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出具「現況鑑定報告書」及嘉義市建築師
公會出具「鑑定報告書」兩本報告內容逕為研判。②根
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現況鑑定報告書」鑑定報
告書照片說明表第5至20項,計有地坪裂隙1.0mm至2.
0mm共12.4米,牆壁裂隙0.2mm至0.3mm共3.3米,磁
磚24塊。(不含磁磚釉面網狀裂隙及三樓露台地坪磁磚
剝落記錄)。③根據嘉義市建築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
書」,指室內地坪發現有4至6mm錯開裂縫,及2至3m
m左右之高低差,部份地坪石材龜裂。以及「室內牆壁
發現有明顯裂痕,部份磁磚壁材龜裂」。④查本案委託
以上兩單位鑑定時間均為101年7月20日,一為現況鑑
定,一為鑑定報告。現況鑑定不為原因之陳述,鑑定報
告指室內地板及內牆裂隙均為鄰地施工造成。本部份鑑
定依兩者指陳室內地板及內牆裂隙補牆修護。⑤鑑定人
擬主要採用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現況鑑定報告
書」內容,並參考嘉義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所言:室內地坪2至3mm左右之高低差。綜合上述
分析研判,本案牆壁裂隙0.2mm至0.3mm共3.3米,擬
以低壓灌注環氧樹脂工法補強,再予補貼更換磁磚24塊
。地坪裂隙1.0mm至2.0mm共12.4米,及室內地坪2
至3mm左右之高地差,擬敲除室內地坪下陷2至3mm部
份之全部地坪飾材,以環氧樹脂補強後,復原補貼原有
地坪飾材。本項目之地坪飾材修復數量及內牆磁磚修復
數量,係根據以上兩單位鑑定報告推估值,若數量超過
一般工程標率誤差,鑑定人同意雙方得以實作實算互為
找補。
C.其中修護補強所需工程費用計97,000元。
(四)系爭房屋之1樓安全結構無虞,已如前述。故,縱使系爭
房屋承租人潘彥南係以建物安全疑慮為由而終止租約,亦
純屬潘彥南之誤認,且潘彥南之所以誤認,乃原告張貼不
實告示所致,殊與被告無關。至於坐落台南市新市區○○
○00號房屋租約部份,實係原告 履履興 訟被告欲簡化兩造
關係,及原告張貼告示請承租人遷移,再加上附近更適當
之店面正巧在招租中,故被告即終止該租約。且本件受損
標的為系爭房屋(仁愛街296號),並非被告終止租約之
標的(華興街59號),縱原告受有租金收入之損害,亦與
系爭房屋受損無關。
(五)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年6月14日(102)省土技字
第高0358號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1.就鑑定標的物修復工程費用鑑估為146,935元(包括柱遭
切割之修復費用及地坪之下陷龜裂修復費用)部份,無意
見。
2.就鑑定項目「關於系爭房屋之騎樓角柱遭切割,是否嚴重
損害而有影響安全結構之危險?」部份,鑑定結果認「有
嚴重損害而有影響安全結構之危險」,被告否認之。理由

(1)依鑑定報告書所述:「水準測量結果:…傾斜度均小於
1/200,故房屋結構尚無安全疑慮。…傾斜測量結果:
…本案鑑定標的物之傾斜率均小於1/200,而無安全疑
慮。」(見鑑定報告書第5至6頁)。惟,又於鑑定結
果認定「有嚴重損害而有影響安全結構之危險」,豈非
矛盾。
(2)且依中央氣象局編號第101171號、第101187號地震報告
,101年9月1日於臺南市中西區發生芮氏規模2.5之
地震;及101年10月25日於屏東縣近海發生苗氏規模5.
5之地震,台南地區震度3至4級。而依交通部中央氣
象局地震震度分級表所示:「4級地震:房屋搖動甚烈
,底座不穩物品傾倒,較重傢俱移動,可能有輕微災害
,汽車駕駛人略為有感,電線明顯搖見,步行中的人也
威到搖見;3級地震:房屋震動,碗盤門窗發出聲音,
懸掛物搖擺,靜止的汽車明顯搖動,電線略有搖見」果
,系爭房屋已有嚴重損害而影響安全結構,又豈能安然
度過上開地震之侵襲。故,原告所稱系爭騎樓柱之結構
已嚴重損害,幾無抵抗地震之能力,對於系爭建物之結
構安全確實造成威脅等語,絕非事實。
3.足見,上開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應以卷附柏源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蔡柏棋土木技師於101年7月15日出具鑑定報告
書及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林明仕建築師)出具鑑
定報告書,就建物結構安全乙節之認定為可採。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心證: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147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竟於101年7月
間以電動切割機切割原告所有台南市○市區○○街○○○號
房屋之右側騎樓角柱,致騎樓角柱地面以上第2箍至第10
箍之箍筋,全數被電動切割機切斷、騎樓角柱之主筋亦有
多處被電動切割機削剖而生誘,造成箍筋之圍束作用蕩然
無存,騎樓角柱之結構實已嚴重損害,有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102年6月14日(102)省土技字第高0358號鑑定報告
附卷可稽,部分室內地坪失去支撐,致室內地坪產生下陷
龜裂,復因地坪之下陷,連帶牽動牆壁亦產生龜裂,造成
:①內地坪有4至6mm錯開裂縫及2至3mm左右之高低差,
部分地坪石材破裂;②室內牆壁有明顯裂痕,部分磁磚壁
材龜裂,⑴而上述之破壞行為(柱之混凝土部分切割及柱
之箍筋部分切斷),將有嚴重損害而有影響安全結構之危
險。但可經由工程技術予以修復並至少需恢復原本建築物
之強度需求。⑵依據附件十的修復計算書之針對減少的RC
柱體進行結構修復安全評估結果,其切除後須以包覆6mm
鋼板與基礎修復後,應可恢復原本建築物之強度需求,並
對整體建築物之安全性將不致造成影響。⑶由於本案之鑑
定標的物之左側騎樓柱切割,係被告曾雇工以機具切割所
造成。另地坪部分下陷而龜裂,亦係被告緊鄰於本案之鑑
定標的物旁興建工程,於進行基礎開挖,未採取有效之擋
土設施,導致擾動本案之鑑定標的物之基地下方土壤並造
成部分土壤崩塌流失所造成。故修復工程費用應包括柱遭
切割之修復費用及地坪之下陷龜裂修復費用。
(二)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工挖土工程時,對
於鄰接建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
第六十九條亦定有明文。又被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
十六條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系爭建物施工過程,疏未採
取預防鄰接系爭房屋受損之防護措施,而有過失之情,至
為明顯。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房屋之損害,於法有據。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
負賠償責任。
(三)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範圍為何?
被告系爭建物興建工程,因疏失致原告之系爭房屋分別受
有如上開所示之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修復費用: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問(三)又室內地坪之下陷龜裂是否被告興建房屋所造成及
修補所需費用?台灣省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答(三)1.依
據兩造所提之資料研判,本案之鑑定標的物地坪部分下陷而
龜裂,係被告緊鄰於本案之鑑定標的物旁興建工程,於進行
基礎開挖,未採取有效之擋土設施,導致擾動本案之鑑定標
的物之基地下方土壤並造成部分土壤崩塌流失所造成。2.經
研判於靠近被告興建工程基地約120cm範圍有下陷外,其他
鑑定標的物並無明顯之下陷現象。故有關下陷之鑑定標的物
,其損壞修復費用則以打除原來之地坪磁磚及水泥砂漿10cm
後再重新鋪以水泥砂漿10cm及貼地坪磁磚。其他地坪及牆壁
磁磚裂縫,修復之費用以影響範圍之整面計價為原則處理。
3.綜合上述問㈡及問㈢,本案之鑑定標的物修復工程費用鑑
估為146,935元整(包括柱遭切割之修復費用及地坪之下陷
龜裂修復費用)。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146935
元足矣,台灣省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可證,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屬可採。
⑵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受損害」,即
現存財產或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減少,所謂「所失
利益」,係指新財產或利益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
妨害,即倘無損害原因事實之發生,勢能取得之財產或利益
,因該損害原因事實之發生,以致於不能取得該利益。原告
將新市區○○○00號一樓店面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27,000
元,租期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101年12月19日止,被告於系
爭房屋損害發生後,以第16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101年8
月20日起終止租賃契約,致原告遭受無法收取自101年8月
20日起至101年10月10日止計1個月又21天之租金即45,9
00元【27,000×(l+21/30)】之損害;另原告將新市區
○○街○○○號即系爭房屋一樓店面(約18.9坪)及華興街59
號二樓一間套房(6坪)出租予訴外人潘彥南,每月租金24
,000元,訴外人潘彥南因系爭房屋之損害,於101年9月15
日搬離,迄今原告未再出租他人,致原告遭受無法收取自10
1年9月16日起至102年5月4日止計7個月又20天之租金
即184,000元【24,000×(7+20/30)】之損害,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原告於請求賠償系爭房屋實體之修復費用外,
請求所失利益,即無不合。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亦均未催告被告為本件
給付,且未約定利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各請求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01年12月1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一紙在卷可憑,則原告均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系爭房屋,確因被告系爭建物興建工
程之疏失,分別受有如上開所示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6835元,及自101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80,4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鑑定費75,000元、證人旅費1,160元),本院爰依職權
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八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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