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558號
原 告 劉銘銓
被 告 鄭莉文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現住於新北市○○區○○街○號6樓,因居住於
原告樓下即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被告,自一年前為
其女買進一台超大鋼琴後,被告之女彈琴聲音特大,加上旋
律欠佳,形成難以忍受之噪音,左右鄰居皆受此噪音影響,
原告住處位置因正對被告家中鋼琴樓上,故首當其衝,影響
最大,致原告精神產生焦虛、憂慮之病況,難以集中精神,
常有頭暈狀況,不得不於4月16日辭去工作,暫做調養,為
此,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空言被告之女彈琴音量大、旋律欠佳形成噪
音等,但原告所稱之音量到底多大?何以構成噪音?應有客
觀評定標準;且彈琴之時間究在何時段、是否在深夜彈琴妨
害安寧?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似乎只要被告女兒不管在白
天、假日或任何時段彈琴,就屬於噪音,則豈非被告女兒完
全不能彈琴?又原告所附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縱
能證明原告有所謂之焦慮症、暈眩等疾病,亦無法證明係肇
因於被告女兒彈琴所致,反而有極大可能係因為原告有焦慮
症,而對於一般正常彈琴之忍受度低,此顯為原告個人問題
。此外,被告在101年9月間得知原告對於彈琴音量有意見後
,隨即於二週內完成各種隔音改善措施,包括在鋼琴上包覆
海綿、窗戶改為氣密窗、彈琴時均將門窗、窗簾關上,且幾
乎於晚間9時左右結束彈琴等,並請社區成員到家中聆聽,
大家均認為琴音甚小,不會妨害安寧,故被告家中彈琴並無
原告所稱噪音情形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亦明。又於他人居住區
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判例要旨,明顯
揭櫫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因此,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由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58年度台上
字第142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家中鋼琴音量過大、形成噪音、影響原告
住家安寧,致原告精神受有損害乙節,固據原告提出鄰居朱
良琪、 許瑞君 、 蕭榮櫻 等3人連署書、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
斷證明書、存證信函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是被告家中彈琴之音量是否已達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不能容忍之噪音程度,而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或其他
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本件爭點所在。經查,原告雖提出
第三人即其鄰居所出具之連署書,主張原告家中之鋼琴音量
已嚴重擾亂居家生活及晚上作息云云,惟原告上開所提3份
連署書之第三人許瑞君、 朱良琪 等2人在接受警察訪談時(3
人連署人中之其中一人不願接受警察訪談),詢問是否會覺
得被告家中發出之鋼琴聲很吵,及有無因被告家中鋼琴聲而
向被告或警衛室反應時,許瑞君係回答:「不會,我還可以
接受。未曾向被告或警衛室反應過。」等語,而第三人朱良
琪雖表示鋼琴聲很吵,剛好在休息時段會發出聲音等語,惟
亦表示未曾向被告或警衛室反應過被告家中鋼琴音量問題等
語,此有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2年度店秩聲字第3號社會秩序
維護法卷內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訪查報告表可
稽;且就上開同一事件經警訪談立益百合社區總幹事 徐英傑
時,徐英傑亦表示有聽過被告家中所發出之鋼琴聲,其可以
接受該鋼琴之音量,在該社區只有7號6樓的住戶(指原告)
有對被告家中發出之鋼琴聲反應過,並時常反應,二家相處
情形並不好,原告所住的樓層有聽到鋼琴聲,其音量大小一
般人可以接受,被告家中有因鋼琴聲而裝氣密窗,鋼琴有裝
隔音墊等語,亦有本院102年度店秩聲字第3號社會秩序維護
法卷內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訪查報告表可按。
可徵被告家中彈琴之音量應未達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
之噪音程度,否則為何該社區內除原告之外,並無其他住戶
直接向被告或向社區警衛室反應鋼琴音量過大並形成噪音乙
事?再者,原告亦不否認被告為降低家中鋼琴音量所施做之
各種隔音改善措施,包括在鋼琴上包覆海綿、窗戶改為氣密
窗、彈琴時均將門窗、窗簾關上,且已幾乎很少在晚上10點
後聽到被告家中彈琴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顯見被
告亦已盡力防免家中彈奏鋼琴之音量影響他人,並在一般人
正常活動時間彈奏鋼琴,而非恣意在深夜彈奏音響擾亂一般
人通常睡眠時間,要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存
在。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測量被告家中彈琴之音量分
貝已逾一般人通常忍受程度之客觀數據以實其說,縱原告對
聲響之敏感程度超過一般人,亦不能據此謂被告於家中彈奏
鋼琴之活動產生原告無法忍受之聲響,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是原告居家安寧之權利固應受保護,但被告於其住家
得自由從事一般正常合理之生活作息活動亦應同受保障,原
告自不能逾越合理程度,要求限縮他人社會活動以符合自己
需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
賠償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