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986號
原 告 陳怡碩
被 告 夏東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及訴外
人明峰國際燈飾照明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就該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乃依職權將該事件移送
本院審理。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8月1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5,250元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2年8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