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5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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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5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曾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0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永華幹31附近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
撞及訴外人 楊昇崇 所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茲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且已依約賠付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0,787元(其中工
資為11,550元、零件23,437元、塗裝5,800元),則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期間,系爭車輛
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系爭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而撞及系爭車輛致其毀損,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
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鈑
噴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核閱無
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2年8月19日高市0
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0頁至
第4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有明定。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進中,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
駕駛距離致撞及原告承保中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毀
損,原告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並致系爭車輛
毀損,其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被告當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告為
系爭車輛之保險人,按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楊昇崇對被告之請求權,故原告主張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事故發生
致系爭車輛產生之車損,依法自屬有據。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計
40,787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23,437元,有原告提出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係98年1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100年7
月20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年7月計算折舊期間,茲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
為2/10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10,091元【計算方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23,437元÷(5
+1)=3,906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
×使用年數,即(23,437-3,906)×0.2×(2+7/12
)=10,0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應
為13,346元【計算式:23,437-10,091=13,346】,加計
不必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30,696元【計算式:13,346+11,550+5,800=30,6
96】,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69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小額訴
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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