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調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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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小調字第11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藺薇
被 告 郭于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佐,而侵權行為地則在臺北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15條等規定,俱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