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調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小調字第11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藺薇
被   告  郭于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佐,而侵權行為地則在臺北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15條等規定,俱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蘇彥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