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醫小字第3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東榮
訴訟代理人 陳國川
被 告 呂恩睿
呂馨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呂恩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呂馨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呂恩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吳月英 於民國102年1月22日因病至原告
醫院之住診處接受治療,並經被告呂馨葶於同日簽立住院同
意書,表示願就其母即訴外人吳月英住院時所產生之醫療費
用,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嗣訴外人吳
月英於102年2月2日因病危出院(死亡),亦經被告呂恩睿
於同日簽立本票及切結書,表示願就其母即訴外人吳月英住
院時所產生之醫療費用,負清償責任,合計訴外人吳月英於
原告醫院接受住院診治所花費之醫療費用為新台幣(下同)
3萬0,575元,迄今均未見被告2人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2人就訴外人吳月英所積欠之醫療費用3萬0,575
元,負清償之責,並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呂馨葶則以訴外人吳月英於102年2月2日死亡後,並未
留下任何財產,伊已辦理拋棄繼承為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被告呂恩睿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院同意書
、未收款繳費通知書、醫療單據、本票、切結書等為證,被
告2人對此亦不爭執,僅被告呂馨葶以訴外人吳月英業已過
世並經其拋棄繼承等語置辯,惟本件原告並非以繼承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2人為請求,而係分別基於被告呂馨葶所簽立之
住院同意書及被告呂恩睿所簽立之本票及切結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呂馨葶、呂恩睿應就訴外人吳月英所積欠之醫療費用
負清償之責,故被告呂馨葶上開所辯,不足為採。是原告主
張被告呂馨葶、呂恩睿應就訴外人吳月英所積欠之上開醫療
費用負清償之責,應堪採信。
五、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
付,他債務人在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責任。本件被告呂馨葶
、呂恩睿各依住院同意書及本票、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對原
告各負給付義務,惟其給付目的相同,均為清償其母即訴外
人吳月英所積欠之醫療費用,故如其中有一被告給付,他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從而,原告依上開住院同意書及本票、切結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惟被告2人就上開給付既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告
任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