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6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陳致忠
被   告  林玉堂
訴訟代理人  林玉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玖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玖佰叁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3,481元及利息,
嗣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9萬3,932元及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7年7月14日及99年7月13日向原告借
款30萬元及26萬,另於98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以:對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沒有意見,但原告
於簽訂借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前,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
1條規定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且兩造所簽定之借款契
約及信用卡契約所訂高額年息條款,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12條規定,應為無效。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個人信貸約
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就系爭貸款金額及信用卡消費
金額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1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消費者知
的權利,使消費者在訂立定型化契約前,充分了解定型化契
約條款之約定,故如消費者於訂立定型化契約時已充分了解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及意義,自不得再執審閱期間相關規
定,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經查,系爭個人信貸申請書
申請/立約人親簽項上方記載「本借款之約定條款列載於背
面,連同申請書正面之相關記載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申請
/立約人於申請/立約人親簽欄位簽名後即表示立約人業已於
合理期間詳閱且完全瞭解及同意遵守正面及背面條文。」等
語、系爭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立約人中文親簽項上方記
載「本借款之約定條款列載於背面,連同申請書正面之相關
記載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立約人於立約人親簽欄位簽名後
即表示立約人業已於合理期間詳閱且完全瞭解及同意遵守正
面及背面條文。」等語、該信用卡申請書正卡人簽明欄上方
記載「本人確認業經合理期間詳細審閱並完全了解所列信用
卡之所有利率/費用及上述聲明內容,並同意接受本申請書
所載信用卡用卡須知及各項約定條款所載之內容,並同意簽
名如下以示遵守。」等語,且被告已分別於該個人信貸申請
書、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申請/
立約人親簽」、「立約人中文親簽」、「正卡人簽名」項下
簽名,堪認被告已明瞭該貸款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相關內容及
意義,方在各該欄下予以簽名,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原告
未給予其合理審閱期間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所
辯,尚難採信。
㈡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
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
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
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14條亦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
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
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即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
審查,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
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而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
介入,如無此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表
示之契約內容,即應加以尊重。經查,系爭個人信貸、通信
貸款、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之循環信用利息,雖均屬定型
化契約條款,惟其約定均未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之
限制,且被告對貸款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內容,非不能預知
,其內容並無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再者,
審酌現行核貸及核發信用卡之實際狀況,銀行即原告審核申
請人即被告信用情況,認已符合標準時即予成立契約,使被
告在無須提供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即可在貸款期間獲得一筆
借貸,或在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取得一定信用額度,如被告僅
清償部分帳款或發生逾期未清償等違約情事時,約定以高於
一般放款利率之約定利率計付循環利息,衡諸上述逾期清償
等違約情事發生時,亦顯示個人信用風險已提高,故其利率
之約定,在未逾法定最高利率範圍內,應無不合理之處。且
貸款或信用卡每期最低應繳金額,係銀行提供予未能當期全
數繳付應付帳款之債務人,延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被告如不
欲支付循環利息,亦得選擇全額繳納,或未全額繳納時,儘
速清償延後付款之金額,亦難據此而認得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之約定,有違誠信用原則,而對消費者有顯失公平之處。況
貸款或信用卡承辦銀行非僅原告,被告如認原告關於貸款或
信用卡約定利率過高,亦有權自由選擇向任一家銀行提出申
請,如認全部銀行利率均屬過高,亦得選擇不申請貸款或信
用卡使用,故亦無申請人於訂約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
無從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本件被告衡酌自身經濟狀況,既
仍選擇接受原告貸款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條件,向原告申請
貸款及信用卡使用,而原告上開貸款及信用卡約定利率,復
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年息20%之限制,尚難認兩造
間關於利率之約定,有違反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之處,被告
上開抗辯,亦無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貸款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萬3,9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21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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