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6號抗告人 詹益浪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劉德安 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02年12月17日102年度聲字第35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3年1月28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因其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34萬6,500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管靜怡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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