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重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郭麗香 再審被告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文 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7月10日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請求再審被告給付7,014,000元,及自7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確定終局判決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並無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律依據。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係受勝訴之判決,其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顯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16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價金新台幣(下同)11,600,000元,及其中10,020,000元自78年5月23日起,其餘1,580,000元自78年8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以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號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7,014,00
0元,及自7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請求。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分別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再審原告之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月28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80號裁定駁回(理由為再審原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再審被告之上訴部分,則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月28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駁回,有民事裁判書在卷可證。準此,就上開再審原告勝訴即7,014,000元,及自7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已告確定,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既為此勝訴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即不得就此勝訴確定判決部分提起再審之訴,茲再審原告提起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就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4,586,000元,其中3,006,
000元部分自78年5月23日起,其餘1,580,000元自78年8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