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3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建議修訂法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39號抗告人 林嗣雲
劉泓志 楊岫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司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間建議修訂法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18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3年3月18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3年3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