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小字第26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666元,其金額係於
100,000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
。次查,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鄉○○村○○路1之2號
,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 爰依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彩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