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四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
年度速偵字第二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捷豹小瑪莉」貳台(含IC板貳塊)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
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民國」之後補載「(下同)
」,及於同欄第八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七行「二台」之後補載「新台幣
一千三百六十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
警訊及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
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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