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沙秩字第五二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清警刑
字第○九四○○三二三六三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賭博性電動玩具「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起至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
㈡地點:臺中縣○○鎮○○路○號「五十元檳榔攤」內。
㈢行為: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
片)。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現場照片二張。
㈣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片)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為主管機關公告禁止陳列、營業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燃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