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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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甲○○送達代收人 林桂燕 被上訴人乙○○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本院竹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北小字第五二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上訴人就系爭車禍其是否與有過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肇事責任為百分之五十及被上訴人車輛修復費用等事項有所爭執,然關於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修復費用之計算等問題,乃原審依據證據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具體指摘,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國成~B法官許翠玲~B法官李承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 竹北小 字第 52 號(89.07.13)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 小上 字第 30 號裁定(89.09.13)【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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