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前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最後一次於民國88年8月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上訴字第1763號審理 黃志文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於89年1月19日經同院法官訊問時,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與案情有重要相關之事項即黃志文有無販售予其毒品一節,先證稱「有買兩次,每次買一錢,是五千元,時間忘記了」等語,復於同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09號審理黃志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際,於95年6月7日審判時,再次以證人身份於審理中供前具結後,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同一事項,竟翻異前詞,證稱「沒有向黃志文買安非他命....,是警察叫我要這樣講,不然要辦我販賣,...黃志文沒有賣我,說他有賣我會對不起良心」等語,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告發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此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812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訴字1763號案件於89年1月19日之訊問筆錄及所附證人結文,以及同院95年上訴字509號案件於95年6月7日審判筆錄、所附證人結文、判決文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乃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於審理黃志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於案情最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為黃志文有無販售毒品一節,被告於95年6月7日審判時,以證人身份出庭,並於供前具結後,卻就上開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與案情有重要相關之事項為與之前相互矛盾之虛偽陳述,最後雖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採納,並仍為當事人黃志文不利之判決,然仍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前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最後一次於88年8月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前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或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爰逕 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詎仍不知悔改、犯本罪之動機是因與黃志文一同提訊,當面受其請託,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以及偽證對於國民應有真實陳述之作證義務有絕壞之示範,且對於司法發現真實之正確性有嚴重之戕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8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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