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2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2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2301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乙○○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紙,及相對人乙○○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時,僅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為裁定之法院無從予以審究,是以法院為裁定時,僅就本票票面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票據上之簽名係為發票行為者,始得認為共同發票人。經查,依票據號碼0000000之本票形式記載觀之,相對人乙○○並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應予駁回外,另聲請對甲○○強制執行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第24條、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尹之玲┌────────────────────────────────────────┐│附表:95年度票字第1230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5年9月19日│100,000元│未載│95年10月18日│0000000│發票人:李││││││││ 佳璇 │├──┼──────┼─────┼──────┼──────┼────┼─────┤│002│95年10月11日│100,000元│95年10月25日│95年10月25日│421888│發票人;李││││││││佳璇、 李奇 ││││││││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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