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3號聲請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全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宗楊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號1樓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間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助字第一四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並判決准許撤銷在案,惟相對人即債權人全暐企業有限公司提起上訴。但因相對人間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建字第一六號判決相對人即債務人宗楊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敗訴,相對人即債權人全暐企業有限公司遂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建字第一六號判決之假執行聲請調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助字第一四五號假扣押卷執行拍賣,然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判決既已確定假扣押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屬聲請人所有,未免拍賣後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及另生爭執,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法聲請裁定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九○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請求法院為不許對該物實施執行之判決而言。因此,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性質,係第三人基於實體法上之權利對強制執行提出異議,其訴訟標的為訴訟法上之異議權,與第三人主張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並非同一事件。查本件聲請人固曾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判決准許撤銷在案,然上開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係對相對人間九十六年度執全助字第一四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起,核非對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且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查詢結果,聲請人除向本院提起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外,並未再向相對人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本件聲請人既未就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其主張停止執行之理由,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非屬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首開規定要件不符,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曾家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備考│├──┼─────┼──┼───┼─────┼────┤│1│H400型鋼料│公尺│2683.1│國道六號南│施工淺橋││││││投段C607標││├──┼─────┼──┼───┼─────┼────┤│2│覆工板│片│1883│同上││├──┼─────┼──┼───┼─────┼────┤│3│H700×300│支│2400│同上││││型長度600│││││││公尺│││││└──┴─────┴──┴───┴─────┴────┘